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盛東碧
訴訟代理人 盛林玉香
被 告 盛陳澄
訴訟代理人 胡芳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應定期檢查、注意、維 修電器與電線設備,避免電線發生短路現象,俾防止火災發 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房屋於民國 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不慎失火,延燒至毗鄰門牌號 碼同巷17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內部裝潢、電 器及傢俱因而燒燬,原告為原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雇工 整修房屋,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361,971元 之費用,另為更換被燒燬之傢俱,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33,0 00元之費用,合計共支出394,971元(計算式:361,971+33 ,000=394,971)。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綜合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以及火災鑑定委員會現場勘查紀錄 等跡證研判,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因 造成起火原因之電源線亦可能遭受燒燬,而不易查證,復經 排除其他可能性後,僅能推測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電源 線路發生短路等電氣走火之原因不一,是否可透過人為之察 覺與預防,以杜絕其發生,實難以斷言,況本件電線究係因 何故燒熔,亦無從查明以究其實,自難僅以火災係因電氣因 素所致之調查結果,遽認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或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查
無被告過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826、58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者,被告從未將被告房屋作營業使用,僅單純為住宅 ,居住期間更未有任何非法加裝、變更電氣設備行為,總開 關也有安裝保險絲,不知為何仍會起火燃燒。又依彰化縣消 防局之鑑定結果可知,導致起火原因亦非係被告房屋本件之 電線老舊所致,或被告用電、用火不慎所致。是以,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無理。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林玉香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隊談話筆 錄中自陳,原告房屋1樓為磚造、2樓為木造,於火災發生前 ,已建造完成82年之久,係相當老舊之建物。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1類第1項房屋建築及設備1欄可知,原告房屋之耐用年 限頂多僅35年,於101年3月25日火災發生時應已無殘值。又 原告僅憑估價單、請款單數紙,即逕向被告請求394,971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除未盡舉證責任外,因原告房屋已無殘值 ,原告據以主張之修復及材料等費用已超過該建物之殘餘價 值,非屬必要。
(三)又查,原告主張33,000元傢俱費部分,雖有提出發票乙張, 但無法證明實際受有上開損失,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受有 上開損失,惟相關傢俱於火災發生時均非新品,且均已逾耐 用年數,已無殘值。是原告主張以新購之傢俱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房屋(即原告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門牌 號碼同巷15號房屋(即被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 處分權人。
2、被告房屋2樓於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不慎失火,延燒 至毗鄰之原告房屋。
3、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1)被告房屋為起火戶。該戶2樓南側祖祀廳內神明桌與南側陽 台隔間板中間附近為起火點。
(2)研判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經偵查認為「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次火災
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違反用電注意義務行 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5、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1、被告抗辯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於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無家具支出,且因火災燒毀之家具均已 逾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稱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房屋2樓南側祖祀廳101年3月25日 下午2時19分許不慎失火,延燒至隔壁原告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業據前述。經彰化縣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 災原因為下列研判:1.經勘查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瓦斯管線及 瓦斯爐等炊事工具,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2.經勘查起火處附近地板與牆面處未有不規則之液體燃燒痕 跡,研判因易燃性液體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3...另依犯 罪防制中心疑似保險犯罪資料庫總歸戶查詢系統,彰化縣員 林鎮黎明里○○巷00號經查無投保紀錄,研判因詐領保險金 之可能性較低。4...研判因火燭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低。5...火災當時盛陳澄與朋友胡芳寅在樓下聚會,…買 了啤酒,還沒喝。勘查住宅門窗均未遭受到破壞,亦未與鬥 怨及附近無可疑人士,朋友胡芳寅為初期滅火者,聽到隔壁 鄰爭指出二樓有濃煙,趕緊前往查看滅火,因此研判遭人縱 火之可能性較低。6...研判因遺留火種(線香、菸蒂)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低。7.勘查起火處地板,有受燒軟化破裂紅 龕燈,西側牆面上有受燒懸掛其上電線,清理該處火場,發
現有受燒電源線、插頭、燈泡,檢視插頭上受燒燻黑、變色 情形,前端與後端顏色不同,研判當時為使用中,而電源線 疑似短路痕。據○○巷00號所有人盛陳澄談話筆錄略以:「 紅龕燈平常皆沒有拔除插頭…二樓沒有動總電源開關;... 。」研判因紅龕燈為火災發生前唯一在起火處附近使用的電 器,而火災發生後二樓總電源開關呈現跳脫情形,勘查疑似 短路痕電線附近有木質藤椅及神明桌上四盒新的環香及一包 線香等可燃物,故本案起火源因仍無法排除因紅龕燈使用中 導致電線短路,引燃神明桌上四盒新的環香及一包線香及木 質藤椅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鑑定結論認為 :依現場勘查情形、鑑定結果、目擊證人供述等相關資料彙 整、歸納、分析,本案起火戶研判為被告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2樓南側祖祀廳內神明桌與南側陽台隔間板中間附近,起 火原因尚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6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 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329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宗〉第2至46頁 )。本院參以兩造所提火災之相關資料及上開彰化縣消防局 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酌以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結果,係根據 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 析、歸納,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 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是本件 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應係源於被告房屋之電器因素而引燃火 災,洵堪認定。
3、第查,被告為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明知該屋業已建 築許久,且已老舊,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 有走火引致火災之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 之設備安全,則被告未積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 ,致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毗鄰之原告房屋造成損害甚明, 被告雖辯稱總開關有安裝保險絲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實其說,況被告房屋既為起火戶,顯見被告對相關電線管路 、設備維護仍有不足,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房屋並未做營業使
用,此與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不生影響。另被告復辯稱系 爭火災發生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用電 注意義務行為,而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826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本不相同;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其刑事公共危險罪,為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應可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於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火災造成部分牆面及天花板等房屋結構物毀損, 已據其提出房屋毀損照片(參本院卷第73至82頁)附卷為憑 ,且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又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請款 單等文件,其中第1項估價單內項目「拆工」,係指因火災 受損無法使用之房屋結構物及傢俱等物品,必須予以拆除清 運,此部分費用為16,9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且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原告房屋整修後照片(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至82頁)可知,原告房屋已經整 修完畢,益徵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始得進行後續重置整 修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然附表一所示其餘 房屋整修之重置費用,部分項目如第2項估價單內之「隔間 加儲藏室」、「追加樓上後面地板架高」、「樓梯旁衣櫥」 等,無從認定係火災發生前已有之原態樣,為回復原狀而支 出之費用。且原告房屋因火災受損部分在2樓,原告房屋1樓
客廳、往2樓樓梯之牆面及內部物品均未受火煙波及與延燒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宗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證,原告復自承油漆、輕鋼架及水 電施工範圍包含原告房屋1、2樓,是原告主張之整修費用是 否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有可議。況原告房屋2樓天 花板為木造材質,牆面則係部分木造、部分混凝土,此觀之 火災現場照片足證(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然原告 整修原告房屋使用之材質為輕鋼架、烤漆板及壁板等,與火 災發生時之材質非完全相同,此應係建築年代與建築技術不 同所致,但亦足知不宜以重新整修原告房屋之費用為被告賠 償回復原狀之依據。
3、本院衡以原告房屋興建迄今已超過50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 附卷可佐,迄至101年3月25日發生本件火災而受損,已超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房屋為35年 ),被告亦抗辯應予折舊計算,參以原告房屋之103年課稅 現值為7,300元,此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則綜合上 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兩相衡平後,本院認原告房屋因遭火 災燒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7,300元為合理 。又上開數額之衡定,係以原告房屋之現值為主要之參考, 而該現值已扣除折舊,並充分考慮其環境因素,被告辯稱應 扣除折舊等語,業經本院審酌在內,併此指明。(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無傢俱支出,且因火災燒毀之傢俱均已 逾耐用年限,已無殘值,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附表二所 示傢俱之損害,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 憑。經查,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房屋2樓前方房間內之衣櫃及 床等傢俱大半燒失,此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現場 照片可知(見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第40頁),是原告主張 須重新購買衣櫃、斗櫃、床及沙發床放置於該房間內使用, 應屬可採。惟上開物品隨著使用時間的增加就會產生折舊減 損,不管設備、產品在這段時間使用與否,本身價值就隨時 間增加而呈逐漸遞減趨勢,且依會計動產攤提折舊一般而言 動產是分5年攤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參照)等因素 ,佐以原告自陳上開受損害之物品之取得時間均已久遠而不 復記憶,附表二所示衣櫃、斗櫃、床及沙發床使用時間均已 超過5年,其殘值以1成計算為原則。準此,上開物品,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900元《計算式:(4,500+5,000+ 4,000+5,500)×0.1=1,900》。至於附表二所示椅子、鞋 櫃,原告自承放在一樓客廳使用,但原告房屋1樓客廳牆面 及內部物品未受火煙波及延燒,業經陳述如前,而稽之原告 提出之相關照片,乃係原告事後所拍,均無法證明火災發生 時,該等物品確係存在而受有損害;且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中之相關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 上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00元(計算式:16,900 +7,300+1,900=26,1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相符,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原告房屋整修部分
┌─┬──────────┬─────┬─────┬───────┐
│編│ 項 目 │金額(新臺│ 證 據 │ 備 註 │
│號│ │幣) │ │ │
├─┼──────────┼─────┼─────┼───────┤
│ 1│烤漆板、白鐵水槽等 │92,441元 │施清標開立│包含拆工16,900│
│ │ │ │之估價單 │元 │
├─┼──────────┼─────┼─────┼───────┤
│ 2│輕鋼架、隔間加儲藏室│53,500元 │洪勝樹開立│註明先拿35,000│
│ │、樓下塑膠天花板、塑│ │之報價單 │元 │
│ │膠地板、樓上後面地板│ │ │ │
│ │架高、樓梯旁衣櫥 │ │ │ │
├─┼──────────┼─────┼─────┼───────┤
│ 3│油漆 │100,000元 │蕭天良簽名│ │
│ │ │ │收受之單據│ │
├─┼──────────┼─────┼─────┼───────┤
│ 4│紅磚、抹壁 │82,000元 │不詳 │僅記載「總共 │
│ │ │ │ │82000元整」 │
├─┼──────────┼─────┼─────┼───────┤
│ 5│鋁門窗玻璃、紗門及內│10,000元 │和利玻璃行│ │
│ │外窗 │ │ │ │
├─┼──────────┼─────┼─────┼───────┤
│ 6│水電工程 │24,030元 │施文森開立│ │
│ │ │ │之報價單 │ │
├─┼──────────┼─────┼─────┼───────┤
│ │總計 │361,971元 │ │ │
└─┴──────────┴─────┴─────┴───────┘
附表二:美嘉品傢俱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傢俱部分)┌─┬─────┬─────┐
│編│ 名 稱 │金額(新臺│
│號│ │幣) │
├─┼─────┼─────┤
│ 1│衣櫥 │4,500元 │
├─┼─────┼─────┤
│ 2│斗櫃 │5,000元 │
├─┼─────┼─────┤
│ 3│床 │4,000元 │
├─┼─────┼─────┤
│ 4│椅子 │11,000元 │
├─┼─────┼─────┤
│ 5│沙發床 │5,500元 │
├─┼─────┼─────┤
│ 6│鞋櫃 │3,000元 │
├─┼─────┼─────┤
│ │總計 │3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