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54號
NTEV,103,投簡,54,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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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林萬生律師即被繼承人廖學杉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19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 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6,119 元,及自起訴前5 年即 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8 計算 之利息。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學杉於民國93年9 月30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30日 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嗣後原告銀行指數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8.56機動計息。並自93年10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廖學杉自95年5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6,119 元,及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4 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廖學杉已於 95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成為無人繼承 遺產,被告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廖學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廖學杉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遺產範 圍內,給付廖學杉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及減縮後之利息,並 無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批 覆書(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99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2 年12月31日投院裕102 司執平字第13505 號 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本件被告既經本院99年 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人廖學杉之遺產管理人,自 應於管理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54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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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