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2號
原 告 何信寬
被 告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已向監理站 報停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言明車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由被告辦理過戶、領牌、繳納稅金及修理, 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手續交付 被告後,被告拒不支付上開欠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上開車輛交付給我,他說他有車子沒 有使用,我問他說是否可以賣給我,他說是要賣報廢車給我 們,只要整理換黑油就可以上路了,包含過戶及其他手續費 不會超過三萬元,我同意在不超過参萬元的部分可以接受, 但是原告後來開了八萬多元的收據給我,而且這部車子太久 了沒有八萬多元的價值,我也有告知我無法接受,後來原告 說車子要牽回去,我說可以,之後我就收到支付命令了。原 告有欠我1 筆到大陸參展之印刷品費用30,398元,此部分主 張抵銷,抵銷後我並沒有欠原告任何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雙方言 明車價為20,000元,並由原告負責辦理過戶領牌,並修理 該輛汽車,原告於修理後,於101 年4 月23日辦理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車牌為9273-M6 號、車主為被告徐麗琴,並已 將該車交付被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告依約修理並辦 理過戶手續,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價金,爰 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179元等語,被告則予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 於買賣系爭車輛時,是否有約定由原告負責修理及辦理過戶 之手續,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179元, 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印刷費30,398元,並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已向監理站報停 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雙方言明車價為20,000元,並由 被告辦理過戶、領牌、繳納稅金及修理,所需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 紙及收據3 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欠原告任何款項,辯稱:原告說有報廢車要賣給 我們,只要整理換黑油就可以上路了,包含過戶及其他手 續費不會超過3 萬元,伊同意在不超過3 萬元之部分可以 接受,但原告後來開了8 萬多元之收據給伊,伊認為該部 車無此價值,要求返還該部車輛,原告已同意要牽回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買 賣,就標的物及過戶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其契 約已成立。
2、雖被告辯稱伊只有同意於3 萬元之範圍內,購買原告所有 之上開自小貨車等語,然查:被告所購買原告之上開自小 貨車,已向監理機關報廢並繳回牌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使用年限,且已停止使用,則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欲再重新使其堪用,必須經修理翻新,始能 發動行駛。被告既知悉系爭自用小貨車已停用多年,卻仍 欲購買以供行駛載人及貨物之用,則自已知悉系爭自小貨 車,應經修理翻新,始能達購買使用之目的甚明。衡情如 非被告同意由原告進行修理翻新,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辦 理過戶手續,則原告自無可能自告奮勇為被告自付修理翻 新費用及辦理過戶手續,而致自己虧損之理。是被告辯稱 :原告說有報廢車要賣給我們,只要整理換黑油就可以上
路了,包含過戶及其他手續費不會超過3 萬元,伊同意在 不超過3 萬元之部分可以接受等語,應係事後反悔所為之 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一 節,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過戶及稅金部分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此部分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1 件為 證,然系爭自用小貨車過戶前所欠繳之稅款,係原告所積 欠,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繳稅收 據及過戶手續費用,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繳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4、依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修理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而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600元(修理 保養費用12,500元+鈑金噴漆13,500元+啟動馬達1,000 元+電池1,600 元=28,600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各1 紙及收據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42頁背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理費用28,6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價金62,179元,固 有其所提上開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收據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稅 款12,529元之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自不足酌採; 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為28,600元,已如前述, 另就車體之價金,兩造約定為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8,600元(28,600+20 ,000 =48,60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三)被告主張原告曾因其茶業要到大陸參展,委託被告之兒子 設計宣傳品,印刷費用為30,398元,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與 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欠被告此部分的 錢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部分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依其所述係原告委託被告之子設計印刷 之費用,則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之子 上開債務之問題,要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無關。依上開說
明,被告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為無依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依兩造 勝敗比例分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