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炳松
賴明總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代 理 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炳松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編號乙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第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賴明總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如鑑定圖所示區域甲1 面積10平方公尺花台、區域丙1面積118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第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賴炳松、賴明總以新臺幣參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如鑑定圖所示區域甲2面積4平方公尺通道、區域丙2 面積59平方公尺通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第一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獲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易字第40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債務人賴明約坐 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區○00號林班如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花 圃、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積249平 方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號戊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房屋、編 號A部分水塔及編號B部分水塔,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事件受理執行。惟上開執行之地 上物其中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花 台、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戊部分面積94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 A部分之水塔及編號B部分之水塔為聲請人賴炳松所有;如 鑑定圖所示區域甲1面積10平方公尺之花台、區域丙1面積11 8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聲請人賴明總所有;如鑑定圖所示區域 甲2 面積4平方公尺之通道、區域丙2面積59平方公尺之通道 則為聲請人二人與賴明約所共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審理中,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 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聲請人賴炳松、賴明總所主張各自所有地上物之面積分 別為110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 63平方公尺,合計301 平方公尺,依執行卷附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現編為南投縣仁愛鄉○○段0 地號 )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13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上開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0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0元,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參考土地法第10 5條、第110條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耕地租用所定租金限制 分別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8%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賴炳松部分528 元、賴 明總部分614元、共有部分302 元(①賴炳松部分:110㎡× 20元/㎡×8%×3年=528元;②賴明總部分:128㎡×20元/ ㎡×8%×3年=614元;③共有部分:63㎡×20元/㎡×8% ×3年=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賴炳松、賴 明總各以528元、614元及共同以302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15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