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9號
PKEM,103,港簡,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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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
緩偵字第173 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澄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穎澄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地下錢莊成員使 用,極可能遭地下錢莊暨所屬成員作為實行重利罪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某時,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朴子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某處將該門號交付與某地下錢莊之 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之抵償劉穎 澄先前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該地下錢莊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遂於同年月某日,將劉穎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載於 報紙上,以之作為借款廣告之聯絡方式,有借款需要之賴佳 銘見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地下錢莊之成員 聯絡,地下錢莊成員便趁賴佳銘需錢恐急之際,在賴佳銘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貸 與賴佳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1 期 ,每借1 萬元,須支付每期利息1200元(相當於年息432%, 計算式:120 【日息】x30x12÷10,000=4.32),並於借款 時預扣利息2,400 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 萬7,600 元與賴 佳銘,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清查刊登報紙之疑似地下錢莊借貸廣告後移由警方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穎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地下錢莊所 屬成員借款2 萬元與賴佳銘,並以10日為1 期,每1 萬元1



期收取12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達432%,已遠高於現今低利 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 ,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並未參與貸放重利之犯 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有重利 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賴佳銘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增加賴佳銘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又被告所犯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 被告同意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431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 並已依緩起訴命令繳交1 萬元之公益金,惜未能於指定期間 內完成緩起訴所命接受1 次法治教育,犯後態度尚可。再念 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其 於警詢時自承現有擔任救護車司機之正當工作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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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