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022號
TPEV,90,北簡,102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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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二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伊玲
  訴訟代理人 吳美琇
  被   告 承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民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化糞槽一組,約定價款新台 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被告於收到貨物後除給付部分貨款二十六萬三千四 百元外,尚欠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故附加法定利息訴請清償 。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化糞槽規格不符,遭到被告的業主指摘,以致被告無 法安裝等語。
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化糞槽規格不符等語。然 被告於收受後,久未就買賣標的物有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乙點,通知原告, 已應認縱有瑕疵,被告亦不得再為主張。況被告稱:原告提出之物之規格如何, 被告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化糞槽規格不符云云,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觀之,在與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人員等開 會協商時,被告公司之人員自行陳述:「被告公司得標工程後即訂製化糞池,並 已進場放置,茲因當地攤商抗拒無法設置,致該設備又運回,現放置於被告公司 倉庫」則被告向原告訂製之化糞槽,之所以未能設置,係因「當地攤商抗拒」所 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原告提出之化糞槽規格不符,遭到被告的業主指 摘,以致被告無法安裝」云云,顯係虛捏。故被告前述辯解,為無可採。三、從而,原告附加法定利息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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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