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37號
PDEV,103,斗簡,3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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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簡旻毅
被   告 洪振展即洪俊國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立 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4日 止,並於92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按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4.77%加年利率9.7%之利息計算,約定被告如未 按時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變 更約定書、帳款明細及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均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8,239元,及其 中106,552元部分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4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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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