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被 告 蕭國謀
蕭國燻
蕭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前段一○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國謀、蕭國燻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蕭宏道、蕭張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101支5地號,下稱甲地) ,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社頭段101 之10地號,下稱乙地,甲、乙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正確界址,迭有爭議, 故有確認之必要。
(二)原告於起訴前,曾請求甲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蕭宏道、蕭張 齊等人一同起訴應訴,惟渠等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 ,亦無意願共同起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審查意見,認為原告得單獨提 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界址為準,即附 圖所示編號C-D連線。
(四)田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重測前後對 照表記載,「以A圍牆為界連線)」部分,因該A建物僅有 牆壁而無圍牆,故附圖所稱圍牆,應係牆壁;又系爭土地 如以被告所有圍牆為界,被告所共有乙地面積為140.35平 方公尺,扣除A建物佔用面積後,為105.65平方公尺,與 舊地籍圖之面積相同,與登記面積僅相差1.30平方公尺; 原告所共有甲地為A+B面積為277.51平方公尺,與舊地籍 圖之面積相符,否則不論重測前或後,登記面積均顯然不
足於地籍圖面積。
(五)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蕭國碧部分:
1.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有圍牆為界。
2.A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有30年,坪數並未超過,原告 係於101年購買甲地應有部分,購買前也沒有先問過被告 。
(二)被告蕭國謀、蕭國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迭有爭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 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 土地之界址何在?
(二)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附圖所載C-D連線部分為原告 主張意見,亦為參照舊地籍圖所劃定之地籍線,另外沿被 告所有之圍牆即附圖A部分則為被告之指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重測後地籍圖,及地政人員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 顯示系爭土地不論重測前、後,地籍線均為一直線,與原 告主張完全脗合,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辯稱其房屋已興 建三十餘年,對造買的時候沒有問云云,然此尚難據為其 指界之依據,本院審酌當地地貌並未大幅變動,且被告依 舊地籍圖線測量之應有面積亦無太大增減等情,認以原告 所指界線(即舊地籍圖經界)為系爭土地經界無誤;是原 告主張,洵堪採認。準此各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 所示C-D連線,應為可採。
(三)從而,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連線,始與公平之 原則較為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經界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 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