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柯楊緣琴
被 告 謝德福
蕭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6 地號土地、10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 地上同段417、488建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2,215,200元,經本院拍賣(案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第五點:「經地政人員指明執行 標的所在,1056地號土地係417建號房屋坐落之基地;105 7地號土地有鐵皮平房1坐落。」、第七點:「債務人陳玟 琳稱:417建號房屋係債務人謝德福及其家屬自住使用, 無出租、出借;1057地號上之鐵皮屋係其婆婆蕭網搭建使 用,非債務人謝德福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 件除地號1057土地外,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惟據10 2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查封筆錄所稱被告蕭網 搭建之鐵皮屋係坐落於1056地號土地上,顯係誤載。(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被告謝福德於89年1月21日測量前 ,於1056地號土地旁有一加強磚造之梯間設施,惟該梯間 經被告歷次擴建後,已成為磚造鐵皮屋頂,可供居住之增 建物,原告及本院執行處之承辦人員於102年4月22日點交 程序時,始知被告於該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056-A、1056 -B建物內加設水電及衛浴、廚具設備,藉以霸占1056地號 土地,拒絕點交。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物均經拍定由原告取得後,迭經本院 核發點交權狀、執行命令及點交命令等,被告均置之不理 外,更於編號1056-A、1056-B建物內加設水電及衛浴、廚 具設備。
(五)依原稅籍證明顯示,系爭土地、建物及編號1056-A、1056 -B建物等,均屬被告謝福德所有,訴外人陳文玲稱編號10 56-A、1056-B建物為被告蕭網所有,即無憑據,該等建物 應與417建號房屋為一體,是原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 ,自應包括編號1056-A、1056-B等建物在內。(六)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點交後,始發現被告將417建號房 屋之水、電移至編號1056-A、1056-B建物使用,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七)從而,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藉由搭建鐵皮建物,安設 水電、衛浴及廚具設備等,無權占用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權能。爰本於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拆屋還地,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房屋稅收據所載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惟被告蕭網所有1056-A建物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顯屬不同之課稅標的。
(二)依附圖所示,編號1056-A建物面積為61.09平方公尺、編 號1056-B建物面積為20.2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稅籍證 明書上登載之建物面積不符,益見原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 建物,不包括1056-A、1056-B建物。(三)縱1056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拍定取得,惟編號1056-A、1056 -B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 內之標的,其中編號1056-B建物仍為被告謝德福所有,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要旨,被告謝德福應得於1056-B建物使用期限內,繼續合 法使用1056地號土地。
(四)編號1056-A建物為被告蕭網於61年間出資興建,迄今仍為 被告蕭網所有。又被告蕭網原為1056地號土地共有人,嗣 於87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謝德福後,被告間因 10 56地號土地及1056-A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依88年5月 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425條規定,被告蕭網應得於1056-A建 物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1056地號土地。(五)系爭105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係於66年12月8日自重測前彰化 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被告蕭網之配偶 謝水生於59年間購得29-1地號土地持分,並與其他共有人 就定部分各自分管使用,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謝水生即 於60年1月30日死亡,謝水生死亡後,其就29-1地號土地 持分即由被告蕭網及子女謝麗卿、謝麗英、謝麗慧及謝德
福繼承,並繼續就特定部分分管使用,於61、62年間, 29-1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登記為被告蕭網及子女,被告蕭網 登記之持分為6000分之17,嗣謝麗英為他人收養,並於66 年5月14日將持分讓與被告蕭網,被告蕭網之持分增加為 為6000分之117,66年12月8日29-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 號29-10,被告蕭網分割轉載之持分為6000分之117,87年 1月22日,蕭網將其持分讓與謝德福,同時該29-1地號土 地經協議,依使用現況分割,由謝德福取得分割後之29-1 0土地全部所有權。
(六)被告蕭網於61年9月28日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 供1056-A建物使用,嗣變更戶名為訴外人謝松晏(即被告 蕭網之孫、被告謝德福之子);另水號BZ000000000號用 水戶,亦係被告蕭網申請,供1056-A建物使用。原告誤認 上開水電係供417建物使用,擅自申請變更用戶名稱,經 台電、台水公司查證後,已回復用戶名稱為謝松晏及被告 蕭網。
(七)編號1056-A建物為被告蕭網於61年間出資興建,於興建完 成後即向台電公司為用電申請;又被告蕭網於興建編號 1056-A 建物時,因資金不足,經向中國國民黨申請經費 補助,故於完工後,在牆面上嵌有紀念碑牌;且被告謝德 福當時年僅7歲,並無任何資力興建建物各節,均足證編 號1056-A建物為被告蕭網出資興建、所有。(八)依系爭執行卷之囑託鑑定部分,編號1056-A、1056-B建物 並未列入估價,另參照拍賣公告,編號1056-A、1056-B建 物,顯然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九)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3日法院公告附表,記載除41 7 建號坐落基地部分及空地點交外,其餘部分不點交,且 於系爭執行卷於102年6月10日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諭知 解除債務人謝德福對執行標的1056號土地(417建號坐落 基地及空地部分)之占有,是編號1056-A、1056-B建物並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十)縱編號1056-A、1056-B建物為被告謝德福所有,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該等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1056地號土地。
(十一)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經由本院拍賣(案號: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7、488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公告及點交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7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屬實,另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56-A 、1056-B建物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繪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蕭網搭 建之鐵皮屋及被告謝福德於89年1月21日測量前,於1056 地號土地旁有一加強磚造之梯間設施,惟該梯間經被告歷 次擴建後,已成為磚造鐵皮屋頂,可供居住之增建物,原 告及本院執行處之承辦人員於102年4月22日點交程序時, 始知被告於該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056-A、1056-B建物內 加設水電及衛浴、廚具設備,藉以霸占1056地號土地,拒 絕點交,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點交後,始發現被告將 417 建號房屋之水、電移至編號1056-A、1056-B建物使用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藉由搭建 鐵皮建物,安設水電、衛浴及廚具設備等,無權占用系爭 1056 地號土地,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權能 。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拆 屋還地云云,為被告等二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 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 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 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 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 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亦有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上同段417、488建號房屋 為原告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等情,已如上述,惟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結果,回覆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56-A建 物非該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未列入估價範內 ,編號1056-B建物則據在場債務人陳玟玲指稱該建物係其 婆婆即本件被告蕭網搭建使用,非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謝德 福所有,自難認定該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併予拍賣,點交 之範圍,土地部分除1057地號點交全部外,1056地號點交 範圍,以417及488建號建物為限,至於編號1056-A及1056 -B建物,因不在該件拍賣範圍,亦不在點交之列,編號10 56-A及1056-B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因有非債務人所有建物 坐落,亦不在點交範圍內等語,有該處彰院恭101司執秋 字第20972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系爭建物並未由原告拍賣取得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及編號1056-A、1056-B建物 等均屬被告謝福德所有,訴外人陳文玲稱編號1056-A、 1056-B建物為被告蕭網所有,即無憑據,該等建物應與41 7建號房屋為一體,是原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自應 包括編號1056-A、1056-B等建物在內,被告於該建物即附 圖所示編號1056-A、1056-B建物內加設水電及衛浴、廚具 設備,藉以霸占1056地號土地,拒絕點交云云,即不足採 。
(四)復查原告對於編號1056-B建物為被告謝德福所使用一事並 無異議,惟否認編號1056-A建物為被告蕭網所建,稱亦為 被告謝德福所有云云,然被告等辯稱系爭編號1056-A建物 為被告蕭網於61年間出資興建及編號1056-B建物為被告謝 德福所使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 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燈用戶卡片、水電費繳款 收據(均影本)及照片二幀等件為證,核當時被告謝德福 年僅七歲,自無出資興建之可能,被告等所辯應非虛詞, 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所提證據有何不實,其空言質疑自不 足採;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芳苑鄉○○ 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係於66年12月8日自重測 前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61、62年 間,29-1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登記為被告蕭網及子女,被告 蕭網登記之持分為6000分之17,嗣謝麗英為他人收養,並 於66年5月14日將持分讓與被告蕭網,被告蕭網之持分增 加為為6000分之117,66年12月8日29-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 加地號29-10,被告蕭網分割轉載之持分為6000分之117, 87年1月22日,蕭網將其持分讓與謝德福,土地協議分割
後並由謝德福取得分割後之29-10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蕭網原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分管人,雖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 謝德福,惟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依上揭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所示,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被 告謝德福與讓與人即被告蕭網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而被告謝德福使用之部分,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 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即非有理;且縱系爭編號1056-A、1056-B 建 物均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謝德福所有,依前揭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規定,均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原告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將如附圖所示1056-A及1056-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