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謝德順
訴訟代理人 謝魁奮
被 告 謝允宗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永寬等人共有,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惟 共有人黃永寬、黃榮作等二人使用土地北側建有樓房,南 側有謝山林(已亡故)及被告謝允宗等人建有三合院之磚 造平房及庭院使用,謝魁樹、謝魁鑫及原告等三人則使用 系爭土地之空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詎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一間,, 致原告居住之芳苑鄉後寮村芳寮路6號出入車輛須連兩次 九十度轉彎方得以出入,即便是自小客車亦難以通行,原 告於102年初因中風送醫救治時,救護車因上開原因導致 進退不得,險因延誤救醫而喪命,原告夫婦年齡皆已80餘 歲,身體狀況不佳,隨時有使用救護車運送之必要,經向 被告央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18條及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兩造為宗親關係,竟為各自於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增建物興 訟,希望原告能撤銷訴訟,如不願撤銷,則希望拆除系爭 土地上全體共有人興建之全部增建物,以示公允。(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被告於其上建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四幀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無誤,並繪成複丈成果圖附卷,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可 採認為真。
(二)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興建如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等情,並不否認 ,僅辯稱:希望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體共有人興建之全部增 建物,以示公允等詞,惟此為被告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自無斟酌之必要.既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拆除並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共有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23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