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芳男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鳳
被 告 葉清敏
葉朝昌
葉冠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宙哲
被 告 葉秋月
葉瀧聰
葉淑英
被 告 葉木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秋枝
葉陳玉葉
葉征雄
葉征勇
賴葉靜江
葉靜娟
葉靜華
葉恒誠
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清敏、葉朝昌、葉冠志、葉宙哲、葉秋月、葉瀧聰、葉秋枝、葉淑英、葉木湖、葉陳玉葉、葉征雄、葉征勇、賴葉靜江、葉靜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如附表二所示取得持分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芳男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清敏、葉淑英、葉陳玉葉、葉征雄、賴葉靜江、葉靜 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位置 ,聯外道路為西側之員集路二段。
(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配偶李素珠所有之同段91地號土地相毗 鄰,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權人同意,故自民國(下同)67 年5月29日取得土地至今,仍無法建屋使用,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土地後,即 可與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申請建築執照,地盡其利 。
(四)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意見,即原告分得編號O、N部分土 地,其餘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且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不向被告請求。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葉朝昌、葉冠志、葉宙哲、葉秋月、葉瀧聰、葉秋枝 、葉木湖、葉征勇部分:
1.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至於其餘被告仍願繼續維持共有。
2.被告均同意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 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不得 向被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 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朝昌、葉冠志、葉 宙哲、葉秋月、葉瀧聰、葉秋枝、葉木湖、葉征勇等人所 不爭執者,被告葉清敏、葉淑英、葉陳玉葉、葉征雄、賴 葉靜江、葉靜娟、葉靜華、葉恒誠、葉書維等人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無人使用,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位置,聯外道路為西側之 員集路二段,並與原告之配偶李素珠所有之同段91地號土 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 本件分割方案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所堤現場彩色 照片、聯外道路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附圖 方案,係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採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且共有人數眾多,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各自取 得土地,顯難為有效利用。嗣經兩造到庭當事人當庭同意 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土 地仍由被告維持共有,據此原告取得編號O、N部分土地後 ,即可與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則維持共有繼續共同使用土地,地盡其利,本院因認兩造 到庭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 用,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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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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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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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 │建 │9.24 │住宅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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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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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108地號土地 │應分配面│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
│ │應有部分 │積或換算│ │
│ │ │後取得持│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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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清敏 │12分之1 │10分之1 │共同取得、編號A、B、C 、D │
├─────┼──────┼────┤、E、F、G、H、I、J、K 、L │
│葉朝昌 │9分之1 │75分之10│、M(合計7.7㎡),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維持共有 │
│葉冠志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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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宙哲 │18分之1 │75分之5 │ │
├─────┼──────┼────┤ │
│葉秋月 │9分之1 │75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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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瀧聰 │ │ │ │
├─────┤ │ │ │
│葉秋枝 │ │ │ │
├─────┤ │ │ │
│葉淑英 │ │ │ │
├─────┤ │ │ │
│葉木湖 │ │ │ │
├─────┼──────┼────┤ │
│葉陳玉葉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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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征雄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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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征勇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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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葉靜江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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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娟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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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靜華 │18分之1 │7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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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恒誠 │24分之1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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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書維 │24分之1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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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芳男 │12分之2 │0.38㎡ │單獨取得編號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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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6㎡ │單獨取得編號O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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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