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777號
TPPP,103,鑑,12777,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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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7 號
被付懲戒人 白漾‧蘇羅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白漾‧蘇羅曼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下稱白漾員)現任本府原住民 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專員,白漾員前任 該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期間,緣該會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於 該案之 100 年 7 月 6 日核定計畫內容範圍外,私自 邀請顏○○等 10 人到場觀禮,並允諾給予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出席費用。活動結束後,因顏○○等 10 人屢向白漾員催討該筆出席費用,白漾員為履行其私 人不當允諾顏○○等 10 人而負之民事債務,即指示該會 前職務代理人羅春菊並謀定,於羅春菊經辦配合本府觀光 旅遊局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辦理之「海洋神話號郵輪 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乙案中,虛報、詐領活動經費 ,藉以挪用支付予顏○○等 10 人出席費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5948 號起訴書 ,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 3 月 26 日 101 年度 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白漾員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無罪。惟判決尚未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 第 25948 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 102 年 3 月 2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
二、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申辯意旨:
(一)按臺中市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 曼現任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專員,前任該會企劃文教福 利組組長期間,緣該會於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辦 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於該案核定企



畫內容範圍外,私自邀請顏○○等 10 人到場觀禮,並允 諾給予每人 1,000 元之出席費用。活動結束後,白漾員 指示該會前職務代理人羅春菊並謀定,於羅春菊經辦配合 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辦理之『海洋神 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案中,虛報、詐領活 動經費,藉以挪用支付予顏○○等 10 人出席費用。」等 語。
(二)顏○○等 10 人係參與臺中市政府所辦原住民文化系列活 動中「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項次,其過程 係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決議而為,非申辯人私自邀約: ①茲依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主任秘書林添輝,於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稱:「 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 配合蘭嶼地區之活動,表示欲在臺中市上岸,需要臺中 市政府協助配合,遂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召開『蘭 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 負責主持,經會議討論後,因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 無經費協助展演部分、上岸迎接部分,請求臺中市政府 原民會協助支應,基於尊重蘭嶼達悟族原住民文化原則 ,其裁示除展演部分由 3 個團體共計 90 人參與外, 另以每人出席費用 1,000 元,邀請旅居臺中地區之達 悟族 10 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 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 式,共計邀請 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等語;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俞錚皞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 公園管理處與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共同主辦之活動,其代 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 』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主席係 由證人林添輝擔任主持,經會議討論後,除迎賓舞活動 外,有達悟族人曾於會議中表示將派達悟族人 10 人到 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而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前與蘭 嶼鄉公所開會時,會中蘭嶼鄉公所鄉長表示希望舉辦單 位能邀請居住在當地蘭嶼達悟族人一起參與,故基於蘭 嶼達悟族至臺中市,而達悟族自己族人熱誠要參加此屬 於族人活動,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有特別邀請達悟 族人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活動,但承辦人員即證人林 稘棟表示,此活動項目內未編列達悟族之活動費,經證 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裁示請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業務單位 將達悟族 10 人納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內,除展演



部分由 3 個團體共計 90 人參與外,另以比照展演部 分 90 人每人出席費用 1,000 元之標準,邀請在旅居 臺中地區之達悟族 10 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 ,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 」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 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其 確定證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有為上揭裁示。」等語;雪 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秋振昌於同案審理中 亦到庭具結證稱:「其代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 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 調會議,經會議討論後,基於尊重原住民,亦即蘭嶼鄉 達悟族橫越黑潮,用在臺中在地之達悟族鄉親來歡迎來 自蘭嶼達悟族人上岸,會議中主席有裁示,為表示歡迎 來目蘭嶼達悟族人,將增加派住在臺灣地區達悟族人 10 人到場歡迎蘭嶼達悟族人上岸,另會議中亦有討論 要給予這 10 人出場費,至於每人出席費用金額為何, 其不清楚。」等語;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助理林稘棟於同 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協辦『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承辦人,並參與『蘭嶼 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該 次會議除迎賓舞部分係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找臺中市神 岡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臺中市豐原區原住民生活 教育協進會、臺中市大雅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等 3 個原住民團體,協調各派 30 名合計 90 名原住民與會 外,另有討論規劃並由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要請 旅臺達悟族人 10 人到場進行上岸迎接儀式,合計預計 100 人參與展演。」等語。
②是依上開人員之證述可知,顏○○等 10 人參與「蘭嶼 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係經 100 年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決議內容而為,非申辯人私自邀約 ,另顏○○等 10 人係受邀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即跳 舞活動,非單純觀禮,此部分事實並均經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案調查後予以肯認,是移送意旨認 顏○○等 10 人為申辯人私自邀約到場觀禮,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住民即顏○○等 10 人,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 動」之出席費每人 1,000 元,且渠等 10 人所支領之經 費來源,均同屬原住民文化系列之活動系列,申辯人在同 一經費來源項下支應,主觀上認係「行政便宜」措施,並 無不法:
此觀目前一般原住民打零工,每日之薪資約 2,000 元,



顏○○等 10 人無法工作,甚或請假身著原住民服裝自費 前往活動地點,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舞蹈演出等 ,市政府酌給半數出席費即 1,000 元,已有過低不足, 何來能如檢舉函誣指之『申辯人私債私了』?且該等舞蹈 表演費用係由工作協調會議所決議通過者,申辯人為執行 決議事項,避免「失信於民」,所為在同一「發展原住民 文化經費」項下支應同性質之費用,主觀上僅為便宜行事 。尚難指為不法或有支付較高之費用或不當之情可明。(四)申辯人主觀並無圖利顏○○等 10 名原住民之不法犯意: ①按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主任委員林添輝,於臺中地院上開 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 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其於會後有要求承 辦人員儘速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但承辦人員一直未將 會議紀錄彙整簽呈批示。」等語;另臺中市原民會助理 員林稘棟,同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蘭嶼大舟造 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經主席裁 示除原有 90 名原住民外,另增加邀請 10 名原住民參 與活動,然其認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非屬『 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主辦單位,而係協辦單位,且該工 作協調會議僅屬協調會性質,其認為不需要製作會議紀 錄,而原簽呈核定計畫之邀請原住民參加人數即為 90 人,即應以簽奉核准計畫為準,不能再事後追加,況組 長即被告白漾‧蘇羅曼亦未交辦其重新簽核辦理追加 10 人經費。」等語。
②是依上開臺中市原民會之兩證人之證述可明,本件事因 實係出於承辦人員林稘棟自行決定未將會議追加人數及 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批示,致使參與舞蹈表演之 原住民顏○○等 10 人,無法領取渠等參與「蘭嶼大舟 造船活動」之舞蹈表演出席費。申辯人為維護行政誠信 ,及參與活動人民之權益,始於同為「發展原住民文化 活動」經費下,屬同一系列之「海洋神話號油輪停靠臺 中港歡迎儀式活動」案中,增列參與活動人數、活動金 額,使原住民顏○○等 10 人得以領取其等參與「蘭嶼 大舟造船活動」應得表演出席費用。是申辯人認同屬「 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經費下,支應同為原住民文化系 列之活動費用,主觀上仍純係出於行政上之便宜舉措與 救濟,其方法苟有未妥,或誤觸法律(仍上訴中,未確 定),絕無違反行政裁量或犯罪之不法認識與故意,更 無圖利他人不法之情。
(五)本件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 行為同時涉及刑法或行政罰時,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 懲並行原則」(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至 32 條規定 )。惟國內有學者主張應改採「併罰主義兼吸收主義」 ,蓋上述「併罰主義」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 慮,故應兼採「吸收主義」,以避免重複處罰,故在經 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 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 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 予「適當」之懲戒(參照吳庚大法官意見),於此合先 敘明。
②本件申辯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已 足資警惕,申辯人經此次教訓並無再犯之虞,依「一事 不二罰」之法理,本件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六)綜上,本件原住民顏○○等 10 人,確曾參與「蘭嶼大舟 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之原住民舞蹈表演,而該次表 演活動及須支付每人 1,000 元出席費用,係經發展原住 民文化活動之相關工作協調會議所為之決議,非申辯人私 自邀約,更無所謂之「私債私了」之事。尤以本件原住民 顏○○等 10 人確有到場,並均身著原住民之服裝參與跳 舞歡迎儀式等,非單純到場觀禮;無奈原承辦人林稘棟疏 漏未將該費用簽出,導致原住民顏○○等 10 人於表演後 ,無法領取該費用,是為圖免失信於民與救濟,申辯人始 有認在同屬「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之經費來源項下,本 於行政便宜舉措,使顏○○等 10 人在同為原住民文化活 動之事項,即原住民參與之「海洋號靠港活動」項次中, 支領原應得之出席費,誠無故意違反行政規定或有何不法 圖利他人之事,詳如前述。本事件延展至今多年,牽連其 他同事,更造成長官困擾,申辯人深感懊悔,苟鈞長認申 辯人有應負之責任,謹請參酌本件事實,申辯人已經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外;申辯人本件確係 出於「免失信於民」之立場考量,於處理之程序上苟有不 妥,其因而誤事,亦請鈞長明察,惠予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下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專員,前於自 100 年 1 月 31 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政府原民 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組長,負責綜理企劃行政管理、原住民 文教及福利、都市原住民發展執行計畫、各項會務會議及委



員會議、原住民服務中心營運管理、協助主任委員及主任祕 書及其它臨時交辦等職務;羅春菊自 100 年 6 月 1 日 起,經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僱用擔任該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 組約僱人員,即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原住民歲時祭活動、 原住民志工組訓、原住民社團輔導、海峽兩岸事務文化交流 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臺中市政 府原民會前於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 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下稱「蘭嶼大舟造船活動」)」, 被付懲戒人則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 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每人出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邀請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 10 人即顏美素、施 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 故、鍾幸璇謝月紅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依蘭嶼 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 式。惟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承辦人員林稘棟未依上開「 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 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顏美素、施 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 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無法領取應得之出席費用。被付 懲戒人為解決上開領款問題,竟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處理 ,適見羅春菊經辦臺中市政府原民會辦理 100 年 7 月 13 日「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下稱「 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之際,被付懲戒人與羅春菊共 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一)明知其等在「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預擬邀請臺中市原 住民婦女會派員到場參與原住民傳統舞蹈表演之人員僅有 20 名,而未包括前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 10 人即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 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由被付懲戒 人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在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企劃及文 教福利組辦公室,指示羅春菊利用擬辦「海洋神話郵輪靠 港活動」案簽呈時,推由羅春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壹、郵輪進 港歡迎儀式經費概算,一、經費來源」項下,虛偽登載不 實之「項目:單位活動費,單價:1,000 ,數量:30,金 額 30,000 ,備註:邀請表演團體之演出費,1,000 元/ 人」等語;及於附件「經費支出明細表」項下,虛偽登載 不實之「項目:單位活動費,單位:人,單價:1,000 , 數量:30,金額 30,000 」等語,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



情之會辦會計員、主任秘書簽准核定(以上為擬辦階段) 。
(二)嗣於 100 年 7 月 13 日「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辦 理完畢後,被付懲戒人、羅春菊承前開同一接續犯意,再 由羅春菊於 100 年 8 月 4 日辦理「海洋神話郵輪靠 港活動」核銷作業時,在「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登載 不實之「金額:30,000 元」;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 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之印領清冊、領據及 所得通報表,檢附於上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後,經逐層 陳核,即由不知情之保管、驗收、主(會)計單位、機關 長官等人員簽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盧祖櫻同意核撥顏 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 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之演出費用即每 人 1,000 元,共計 10,000 元,連同實際參與「海洋神 話郵輪靠港活動」演出 20 人之演出費用 20,000 元,開 立付款憑單,交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課後,合計撥款 30,000 元匯入「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由不知情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 、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 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應得出席費用(以 上為核銷階段)。嗣經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員工於 100 年 9 月 1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8 號 102 年 3 月 26 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付懲 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 102 年 11 月 5 日,以 102 年度上訴 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第 59 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羅春菊共同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理由欄敘明 ,就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正本在 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在同一來源項下支應,主觀上 認係行政便宜措施,並無不法云云,但核與前述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餘申辯以其已受刑事處罰 ,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等情,惟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無所稱有違 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此節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從 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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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