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762號
TPPP,103,鑑,12762,20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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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2 號
被付懲戒人 朱崇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朱崇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期間 ,與民眾簡○霆、張○琇、林○銘、余○煌、鄭○君等 6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開設職棒簽賭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 100 年初某月開始至 101 年 11 月 5 日在桃園縣 ○○市○○路○○○巷○○號(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桃園縣○○市○○路○段○○○號○樓(中 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 ,使用個人電腦設備登 入網路之網站(天下運動網、TS 運動網、快樂運動網、緯 來運動網、洋基運動網)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下注,依實際 各項運動比賽得分勝負情形,收取或賠付賭金,涉嫌經營職 棒簽賭網站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 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 1020084155 號函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於 102 年 3 月 18 日辭職),竟於任職期間之 100 年 年初某月開始至 101 年 11 月 5 日,與民眾簡韶霆、張 郁琇、林俊銘、余佳煌鄭明君等共計 6 人,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 縣○○市○○路○○○巷○○號(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桃園縣○○市○○路○段○○○號○樓(中 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 ,使用個人電腦設備登



入網路之網站(天下運動網、TS 運動網、快樂運動網、緯 來運動網、洋基運動網)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下注,渠簽賭 方式係由余佳煌、林俊銘向不詳上線大股東取得註冊之授權 帳號密碼「會員權限、額度、帳號、密碼」予被付懲戒人, 以利登入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嗣再由被付懲戒人授權渠下線 之註冊授權帳號密碼給鄭明君張郁琇(會員、賭客)及其 他不特定人,以方便各賭客自行上網下注賭金,嗣再依實際 各項運動比賽(中華職棒、美國大聯盟職棒、日本職棒、美 國 NBA 職籃、歐洲職業足球)得分勝負情形,即以該球賽 項目比賽結果輸贏為依據,賭客於網站簽注何隊輸贏,以比 賽結果及下注情形論之,若簽中經營者就必須賠付賭金予客 戶,反之則歸經營者取得,賠率為 1 比 1 方式供不特定 人之賭客下注賭金簽賭,而被付懲戒人、簡韶霆鄭明君張郁琇均係股東身分各佔不特定人下注輸贏 1/4 比例,余 佳煌、林俊銘則賺取全部押注金額之 0.015 比例(俗稱水 錢),該集團由簡韶霆使用在渣打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 帳號負責與上、下線人員記(收、對)帳之工作,渠等以上 揭方式,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賭博,旋被循線查獲。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 4762 號、第 4776 號、第 5270 號),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11 月 9 日確定。以上事實, 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 102008415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夥同民眾多人長 時間經營網路簽賭站,並由其分擔主要工作,違法情節不輕 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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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