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1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朝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 之地下錢莊業者李佳政,茲因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高振 維(原名高福銘)因涉嫌重利案件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並經警通知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前往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李佳政為 瞭解案情,即邀約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見 面餐敘,請其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被付懲 戒人從中運作,使該案不要移送至檢察署並擴大偵辦。被付 懲戒人明知高振維所涉重利案件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且對板橋分局小隊長廖仙裕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無何職 務上之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佯予答應上 開李佳政之請託,並於同年月 19 日晚上在臺北縣○○市○ ○○道上某會所一樓向李佳政收取新臺幣 1 萬元,復迨於 高振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利用與廖仙 裕閒聊之機會,打探該案相關已公開之消息並回復李佳政。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 101 年 4 月 23 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爰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 102 年 8 月 8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 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44 號刑 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全案並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6114 號起訴書 1 份。(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 月 7 日院鎮刑昌 102 上訴 2644 字第 1030000356 號函及附件各 1 份。被付懲戒人林朝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 決認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並為易科罰金之刑。上開判決係認 為申辯人利用職務之便,在主觀上雖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意 思,卻佯允李佳政會向廖仙裕刺探高福銘重利案件偵查秘密 並關說勿為移送偵辦,致使李佳政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辯人新 臺幣 1 萬元整。嗣後申辯人亦未在案件移送前向廖仙裕刺 探高福銘重利案件偵查秘密並關說勿為移送偵辦,並自承「 我當時是吹牛,因為事實上案件已移送,移送後我才去找廖 仙裕」等語。
二、惟申辯人自始係以借款為原因與李佳政為金錢之往來,李佳 政亦明知此事,並到庭證述甚詳。李佳政雖然在動機上欲以 「借款幫助申辯人」為籌碼,請求申辯人代為關心了解高福 銘案情,惟此係李佳政之動機,並非申辯人有犯罪行為。且 若李佳政確實認為交付一萬元予申辯人係請求申辯人了解高 福銘案情之對價,何以在請張維恒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交付借 款時,亦向張維恒稱「係林朝文要向伊借款」?﹗此均可證 明申辯人自始至終均係向李佳政借款,並非了解高福銘案情 之對價。故申辯人並無「向李佳政佯允會向廖仙裕刺探高福 銘重利案件偵查秘密並關說勿為移送偵辦」之詐術行為。三、然因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認 申辯人上開行為不當而該當詐欺取財罪,申辯人亦自深刻反 省自身行為及交友確實有所不當,有損公務員之形象,爾後 必定謹言慎行深居簡出戮力從公,絕不與民眾有超過限度之 來往,且絕不談論公事,懇請貴會鑒核,能給予申辯人自新 自勵改正前非之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朝文自 95 年 6 月 30 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警務正,負責科內公文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其前於 99 年 4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李佳政,另於 94 年間因工作上合作關係而認識時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廖仙裕(自 96 年 4 月 11 日起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緣李佳政所屬地下錢莊成員高振維因涉嫌重利案件遭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廖仙裕所屬小隊調查(高振維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警通知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
李佳政知悉後為瞭解高振維涉案情節,避免案情擴大牽連,且欲使高振維不受追訴,即邀約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1 月 18 日晚間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見面餐敘,餐敘後復至○○市○○○道上某處所唱歌,請求其幫忙打探高振維涉案情節,並希望透過其從中運作,使廖仙裕不要移送系爭案件至檢察署。被付懲戒人認有詐欺之機會,明知高振維所涉重利案件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對板橋分局承辦員警廖仙裕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亦無何職務上之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佯予答應李佳政之請託,代為打聽案情及關說廖仙裕不移送高振維及擴大偵辦,而於 99 年11 月 19 日 14 時 5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佳政之行動電話,向李佳政佯稱其已向廖仙裕打聽消息,同時向廖仙裕關說不要移送高振維,並以要與廖仙裕吃飯處理事情為由,要求李佳政於當晚準備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李佳政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於 99年 11 月 19 日晚上與其喝完酒後,在臺北縣○○市○○○道上某會所一樓交付 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後被付懲戒人並未向廖仙裕探詢高振維所涉系爭案件警方掌握之證據資料、案情範圍及後續偵查動作,高振維更於 99 年 11 月 24 日遭板橋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迨於高振維遭移送後,被付懲戒人始利用與廖仙裕閒聊之機會打探該案件相關已公開之消息後,自行判斷拼湊後,再於 99 年 12 月 12 日 15 時 53 分許、同日 16 時 12 分許,陸續在電話中回覆予李佳政以為掩飾。嗣因警方依法對李佳政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改判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7 日院鎮刑昌 102上訴 2644 字第 103000035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自始至終係向李佳政借款,並非詐術行為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所為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
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其於 94 年 6 至 7 月間曾犯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會於 97 年 1 月 18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092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又曾於 93 年 10 至 12 月間,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洩密罪,經法院從一重論以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並經本會於 102 年 2 月22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41 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竟又再為本件違法行為,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朝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