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103年度,1910號
TPPP,103,再審,1910,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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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黃焜璋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0 月 25
日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另為適法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黃焜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前技 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因監察 院認定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 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 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 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該 院彈劾移送,而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行事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之事務,有所關說,有 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旨,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 ,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並附理由如下 。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 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原認為「並不包括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 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 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 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因此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 無疑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於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 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如一經斟 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於收受議 決書後,發現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共十一件之新證據,於 議決前未經聲請人發現,故不及提出予貴會調查斟酌。退步 言之,如該證據曾在貴會卷內,則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三、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 觸部分: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與其職 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 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99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增訂之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而依修正說明,該點所稱「不當接觸」係依社會通念認為 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而言 。
(二)貴會認定監察院移送事實,有法務部政風司 99 年 7 月 12 日證三字第 0991107374 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 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 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 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 項」不法案之 偵查監聽通話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醫管會之執 行長,於法務部特蒐組蒐證之 99 年 6 月 17 日至同年 7 月 1 日短短半月期間,分別於 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37 分、同年月 25 日 17 時 55 分、同年月 25 日 19 時 45 分、同年月 30 日 18 時 15 分由廠商接送 ,參之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 調查報告所載,有人檢舉聲請人上下班均由廠商以名車接 送,完全以個人利益為考量等情觀之,聲請人之上開行為 實有欠謹慎之違法等情,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三)又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 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 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 ,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 則。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 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 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 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 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 。
(四)然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郭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下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三 齊於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宗瑋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三)等書證資料顯示, 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其互動行為,客 觀上,並未減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原議 決未察,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依郭秀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下稱刑案)審理時稱,伊有就本件系爭合作案之續 約向聲請人諮詢如何解決,聲請人並打電話向林三齊詢 問情況,惟聲請人僅有向林三齊詢問有關評分表之續約 標準,並未對林三齊有何指示要使京鑽公司得以順利續 約(見附件一第 11-13 頁)。而林三齊亦有證稱,聲 請人就本件續約之事有打電話向伊聯絡,詢問有關續約 評分標準等事項,並向其表示若無法進行續約,應與王



炯琅討論有關檢驗之業務後續要如何處理,伊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新北市調處所述,並非指聲請人有指示 伊與王炯琅討論能否辦理續約,而係指若不能續約後, 該檢驗業務應如何處理(見附件二第 34 頁),是聲請 人雖於知悉郭秀東述及京鑽公司之處境,而與林三齊聯 絡,惟其聯絡內容僅係瞭解續約之標準及進行狀況,以 及若無法續約,後續業務進行應如何處理,對談中並未 指示林三齊以任何方式使京鑽公司續約,此部分亦有林 三齊審理時之供稱:聲請人並無表示要使京鑽公司續約 (見附件二第 36 頁)可證。
2.另,林三齊稱其於接到聲請人之電話後有去找王炯琅討 論,惟討論的內容僅係解釋評分表上的疏忽,並未討論 到有無其他方式,來解套評分表上零分、一分所造成之 結果,而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見附件二第 39 頁)。 3.又林三齊於調查處詢問時雖稱聲請人雖沒有明說,但暗 示我是否可讓原廠商續約云云,惟該供述純係林三齊主 觀之臆測,難因而認定聲請人當時有暗示讓京鑽公司續 約之行為,此有林三齊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附 件二第 37 頁)。
4.再查,依聲請人與林宗瑋之通訊監聽譯文,聲請人有請 林三齊就京鑽的事與林宗瑋討論,而林宗瑋審理時證稱 ,聲請人於當時僅表示林三齊有關採購案的問題須向伊 請教,亦未指示林三齊林宗瑋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 且林三齊陳翠娥林宗瑋討論時,林宗瑋所提出之三 個解決方案中並無使京鑽公司續約(見附件三第 23 頁 );林三齊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找林宗瑋主要是詢問 生化儀不能續約後,要怎麼做(見附件二第 49 頁)。 是聲請人要求林三齊林宗瑋討論,僅係希望臺北醫院 檢驗業務可以不會中斷,並無使京鑽公司順利續約之意 思,故聲請人就本件系爭合作案之續約並無指示或要求 林三齊林宗瑋使京鑽公司順利續約,則何來關說之有 。
5.本案所指宜德公司林洽權的部分,係與國家醫療援外有 關,這可由監聽譯文得知(前已呈給調查委員)。京鑽 公司曾憲群為其續約受刁難來向聲請人送禮(內有 60 萬元)也遭聲請人退回,甚至其有圍標之嫌,聲請人亦 告知無法幫忙,應找律師(見 100 年他字第 1507 號 卷一第 77 頁)。凌宇公司郭秀東係聲請人三十年朋友 之子,聲請人找其修電腦及退還曾憲群之禮金。偉信公 司林建發係因其丈母娘罹癌及洗腎,前來請教聲請人。



均係一般情誼接觸,且因上開人士與聲請人均屬故舊世 交,在本案檢調調查,過去十幾年間聲請人擔任署基、 署北院長期間與他們所做的合作案或採購案,從未有聞 弊案或收賄,甚至在 SARS 期間或援外事務當中,亦多 有助益,本案議決書第六十頁固引用之三通監聽譯文, 又議決文第三通係案外人林建發曾憲群之通聯譯文, 與聲請人無關;至於第二通譯文係是告訴業主,何以不 去找採購單位瞭解如何被認定圍標,亦僅得認定聲請人 係指示須循依正常管道處理,並無客觀上可認定不當接 觸,另查,第一通譯文,係林三齊告知目前捐贈公文在 王副院長處好幾天了,希望聲請人能協助探知,以免渠 業務受影響,惟此係屬院方權責,聲請人不便介入,是 聲請人乃告訴林三齊需按規定辦理,聲請人根本沒有依 林三齊所求前去關說,且王炯琅於審理時也證稱聲請人 從未就此案與他接觸過(見附件四第 42-43 頁),準 此,上開譯文,僅足證明郭秀東曾與聲請人進行通聯, 而通聯內容並無涉業務往來。
6.綜觀上述證人等之供述,京鑽公司因本件臺北醫院全自 動生化檢驗儀合作案之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上,有評估項 目被評為零分、一分,以致於有不能續約之風險。而郭 秀東因認上述情況實有爭議,而向聲請人諮詢,惟聲請 人經與郭秀東談話後,僅係以電話向林三齊聯絡詢問概 況,並未對臺北醫院人員如陳翠娥林三齊林宗瑋等 指示或要求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且林三齊之後或向王 炯琅,或向林宗瑋討論,皆係在處理續約不能後之招標 程序,已與續約無關。是聲請人縱與臺北醫院之林三齊林宗瑋接觸,惟聲請人僅係了解本件續約案之情況, 未向其等表示特定目的之要求或指示,卻因而被認有關 說之情事,無非係杯弓蛇影,曲解事實。
(五)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 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自有「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四、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部分 :
(一)原議決書固認為,聲請人為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會 之事務,署立醫院營運、衛材之聯合供應之督導事項等又 為該會之任務。其對於署立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 事項,又有核定或決行權責,而林三齊為臺北醫院檢驗科 主任,又是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上開儀器合作案 之續約,為其主管之業務,採購督導小組處理圍標案,又



有表決權。林宗瑋為該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承辦上開 續約案,其雖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然上開小組開會時 ,亦列席表示該案所涉採購法之意見非無影響委員對該案 之處理。聲請人為執行長,林三齊林宗瑋等 2 人為其 屬官,其對該 2 人為上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為關 說甚明。自應負關說違失之責,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惟原議決未能斟酌以下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郭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下 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矚重訴字第 6 號林宗瑋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 錄(參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 第 6 號王炯琅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參附 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林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黃鈴 惠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六),應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然議決書引用任務及分層負責內容計四項(有一項重複) 為聲請人之職務,顯有不當,惟因「所屬醫院藥品、衛材 之聯合供應及庫存管理重要事項」係指醫院用的藥品、衛 材(紗布、棉花、繃帶等用品),並非本案有關之醫療儀 器,另「其他有關本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由衛生署桃 園醫院 99 年度營運績效報告書可知(參附件七),醫管 會督導的項目有四大項 1. 民眾的滿意度 2. 員工的教育 訓練 3. 營運收入的達成率 4. 政策的配合度;其中並無 儀器採購項目;至於「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 事項」係指醫院採購超過 10 萬元以上之重要儀器、每月 使用率之統計要報上級及研議改善其使用率之督導(參附 件八);本案有關之儀器皆為促參案,所有儀器皆由廠商 提供,非醫院購買,每月依其收入拆帳,並不在重要儀器 設備的管理及督導之內;「所屬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有關事項(民間投資額 1 億元以上至 10 億元)」具 有核定或決行權責。按本案所涉之署北、署桃皆為促參案 之續約,而非促參案之核定。按照促參法第 51 條的規定 :促參案的續約需明訂於契約上,所屬醫院均需按合約規 定辦理,辦理續約係機關的權責,不必再報上級機關核可 。職故,各署立醫院為編制獨立及預算獨立之機關,其預 算為基金性質,需自負盈虧、自給自足。意即其採購儀器 設備需提撥折舊,故其醫療儀器之採購皆由各醫院自行擬 定。在採購法第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 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衛生署為各署立醫院 之上級機關,然其派員監辦之單位為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科 ,會辦單位為衛生署會計室及政風室,因醫管會是任務編 組,沒有法定預算及編制,不僅沒有會計及政風人員,也 沒有採購人員,也看不到各院採購儀器之細目。這在聲請 人於貴會之調查筆錄已詳述(見公懲會 102 年 4 月 24 日調查筆錄第 3 頁);另外在衛生署長請 58 位專 家調查 28 家署立醫院之 100 年署醫總體檢報告書指出 ,發生署醫採購弊案主因之一為醫管會無法事先得知及預 防,且院長又握有採購的最後決定權(參附件九)。還有 在署醫採購弊案發生後,衛生署增列醫管會之設置要點任 務第六點:「本署醫院重大採購案之評估審議事項」(參 附件十,100 年 4 月 22 日衛生署醫管字第
1002960338 號)。綜上,可知在聲請人擔任執行長時, 重大醫療儀器採購非醫管會之責,更非聲請人之責,是原 議決書所為認定,與事實齟齬。
(三)又本件京鑽公司涉及圍標後,郭秀東雖於偵查中稱當時伊 有去找聲請人詢問應如何處理,而聲請人有當場打電話找 林宗瑋詢問整件事情之始末,聲請人則跟伊表示僅撤銷合 約及沒收押標金係可以的,聲請人並要伊去找林宗瑋討論 應如何處理,然伊去找林宗瑋時,林宗瑋要伊不要管這件 事情(見附件一第 29 頁)。且僅撤銷合約及沒收押標金 之方式係郭秀東向聲請人請教,並非聲請人主動向其提出 之建議及向林宗瑋之指示(見附件一第 28-29 頁)。又 依林三齊於審理時供稱,對於圍標廠商應進行如何之懲處 手段,係由採購督導小組進行決議為之,而本件系爭儀器 採購案,林宗瑋並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對於是否將京 鑽公司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林 宗瑋並無同意之權(見附件五第 32 頁);另依林宗瑋於 審理時之供述,聲請人並無向伊表示後續之處理方式應該 要如何做(見附件三第 37 頁)。是聲請人就京鑽公司圍 標一事,僅向林宗瑋詢問概況,並未對林宗瑋有何要求指 示,使京鑽公司得以免予停權,且林宗瑋非採購督導小組 ,對於圍標懲處之方式並無同意權,聲請人亦難以藉由林 宗瑋對圍標懲處之事生實質影響力。況聲請人縱使叫郭秀 東去找林宗瑋討論,林宗瑋亦僅係要郭秀東不要介入,更 可見聲請人並未對林宗瑋有何等指示。
(四)另,雖依聲請人與林宗瑋之通訊監聽譯文,林宗瑋向聲請 人表示臺北醫院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不至於對外界來說



是放水太多等語,並於審理時稱,其之所以向聲請人如此 表示,純粹係為求在長官面前有點表現(見附件三第 45 頁)。惟林宗瑋認為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係向聲請人邀功 ,僅係其主觀之想法,聲請人從未指示伊就圍標之事放水 ,且聲請人就本件自續約、捐贈、採購、圍標等,均無透 過伊向臺北醫院人員關說(見附件三第 49-50 頁),是 若林宗瑋自己主觀上想要邀功,即可認為係受聲請人指示 ,豈非僅猜測他人心意,不待他人客觀上是否有所表示, 即推論受有指示,不免評價過於浮濫,人人自危。聲請人 根本未要求林宗瑋就京鑽公司涉嫌圍標一事,不為刊登政 府採購公告之裁示,亦未有意使臺北醫院作出有利於京鑽 公司之懲處,故實難就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認定聲請人對林 宗瑋有何指示之行為。況對於京鑽公司涉嫌圍標所為之處 斷,係由臺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委員共同之意見決定,是 否有放水,並非林宗瑋之權力所及,亦難認對京鑽公司之 處斷有放水之可能,係因聲請人指示林宗瑋所為。(五)再論,本件當時臺北醫院之政風主任黃鈴惠於審理時證稱 ,於發現本件系爭儀器採購案有圍標可能之情形後,臺北 醫院有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就此進行討論,討論期間雖有人 提問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然最終結果係僅撤標並沒收押標金,且該會議討論之結果 係與會委員之共同意見,並非由何人單獨作成(見附件六 第 7-8 頁)。且林三齊亦證稱當時的會議中,經過林宗 瑋及政風室主任翻查法條後,認為沒有合適的法條可以讓 涉嫌圍標的廠商喪失以後署立臺北醫院的投標資格,所以 會議決議廢止該得標結果,並沒收該次標案投標廠商押標 金,重新辦理招標(見附件五第 10-11 頁),可見圍標 一事之懲處,臺北醫院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之結論係由採 購督導小組委員經共同討論作成之結論,無其他人有異議 ,是聲請人難以關說指示林三齊林宗瑋就圍標之懲處對 京鑽公司作有利之判斷。
(六)況依林三齊於新北市調處供稱,聲請人問伊是否有發生圍 標之事,惟當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聲請人亦未告訴伊 要怎麼處理(100 年他字第 1507 號卷四第 214 頁), 是聲請人連身為採購督導小組委員之林三齊未為任何指示 ,何以聲請人會去向僅係列席者之林宗瑋為指示,若論聲 請人真有意使京鑽公司免遭停權,如此作法實有違常理, 更可見聲請人根本未關說介入任何使京鑽公司因圍標而免 遭停權之行為。
(七)質言之,本案林三齊於法院審理進行證人詰問時,證稱,



聲請人在電話中未提及評估表評分問題,而是指示其不能 續約要找召集人王副院長討論爾後該如何處理。聲請人給 林宗瑋的電話,亦只是研究後續該如何處理。這可由林宗 瑋給林三齊的三個方案可看出根本沒有續約的建議在裡面 。而聲請人亦無任何指示林宗瑋續約之說亦甚明,何來指 示之意。本續約案使用單位很想要續約,所以開始的時候 即給予評估廠商為優良廠商,並且林三齊在詰問中也一直 強調他認為續約才是根本的解決之道。他甚至在 99 年 6 月 22 日對前往署北定期抽血檢查的聲請人說,下面的人 出了烏龍,要求聲請人能否跟有關單位溝通,讓他們可以 續約。聲請人說不便過問續約,但可以去請教林宗瑋後續 該如何做。想要續約一直是使用單位的想法與做法(見附 件五第 53-54 頁),而將責任推給聲請人是不負責的作 法,林三齊好幾次找聲請人問看有否可能續約,聲請人都 告知按規定辦理。審判中審判長甚至問林三齊是否想找長 官或執行長幫你想辦法續約(見附件五審判筆錄第 57-58 頁)?林三齊亦不否認,可見推動續約根本非聲請人指示 。議決書反而將想續約說成是聲請人授意進而關說,實有 所誤;至於林宗瑋部分,議決文說在聲請人院長任內提拔 林宗瑋擔任組長,實際上林宗瑋係 98 年由林水龍院長提 拔為採購組長,且郭玲如在公懲會調查庭(見公懲會 102 年 4 月 23 日調查筆錄第 9-10 頁)亦稱其公文不必經 林宗瑋核可或轉呈,並非其下屬,而係同事之關係,林宗 瑋升組長之日期及職掌請向署北調文即可知。林宗瑋在採 購督導小組會議表示看法究竟係否透過聲請人之授意而認 為有關說違失之責,貴會亦未查明。因林宗瑋非採購督導 小組之委員,其係臨時受邀前往參加,聲請人不能預知他 會出席,也無法預先授意;更何況他也不是委員,也實無 理由會對他關說。而林宗瑋在詰問時亦證稱聲請人並未向 其關說圍標處理(見附件三第 50 頁)。另,關說圍標處 分之事,聲請人已明白告訴業主曾憲群不可能幫忙,要他 去找律師及問明採購單位判定圍標係因何事。且聲請人去 醫院定期抽血時遇到採購稽核小組委員林三齊時只問是否 發生圍標事情,林三齊答有並問如何處理?聲請人沒回答 ,並沒給予任何指示。在處理圍標的採購督導小組會議, 召集人王炯琅表示他先提出有無適用 101 條例,林三齊 說恐適用。接著再問政風主任,然後才是總務室表示意見 ,接著再一一問各委員後才裁定,並非林宗瑋一人主導或 影響(見附件三第 54 頁)。若聲請人對林三齊有為指示 ,在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中,林三齊應不會提出恐有適用



101 條的說法,可見聲請人根本沒向林三齊關說圍標處理 。另,林宗瑋也表示在會上他只是同意政風主任沒有適用 101 條的說法(見附件三第 38-39 頁),他打電話給執 行長邀功應是誇大其詞。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議決認 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 決完全漠視,未予詢問或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關說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 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 部分:
(一)按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 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原議決未 採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陳文 鍾於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十一),應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緣桃園醫院於 94 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與京鑽公司 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 OT 方式委託 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京鑽公司曾憲群於桃園 醫院未確定不予續約前,透過郭秀東請求聲請人向該醫院 關說,能順利續約。聲請人表示會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陳 文鍾了解案情,旋致電陳文鍾藉詢問該續約案方式,向其 關說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 分為 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等情,企圖使非營運 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並以陳文鍾於 100 年 4 月 1 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黃焜璋有跟我問過 這個案子,他說低標準就可以了,我回答黃焜璋還是要公 平公正比較好」、「黃焜璋是有打電話給我關心這個案子 ,他說低標續約就可以了,但是我後來有跟黃焜璋說這個 是有爭議的,最後我把續約否決掉了。」於 100 年 4 月 1 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訊以「京鑽續約案件, 你說黃焜璋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可以了?」陳文鍾 亦答稱:「是,他說最後一次過就可以。」監察院約詢時 稱:「投票以後,他有問我案子怎麼樣,我告訴他這個案 子有爭議,他就說第 4 年 80 分就可以考慮通過,他建 議用寬鬆解釋。」於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審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案時亦陳稱:聲請人於京鑽公 司申請續約,上開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8 年 8 月 3 日開會後,聲請人有 1 次打電話問這續約案是什麼情況



,伊說這個案子在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一個爭 議在於當年契約沒明記續約怎樣叫做合格,有人主張越做 越好,最後有超過 80 分,應該可以續約,有人主張應該 全部平均,平均不到 80 分,不可續約,最後投票表決, 6 人建議續約,5 人不建議續約。聲請人說這樣應該可以 考慮採用寬鬆標準同意續約。伊說這可能還要公正處理這 事情,就只有這一次與聲請人討論這案件等語綦詳。有新 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 院詢問筆錄、桃園地院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復有桃 園醫院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 、桃園醫院 98 年 8 月 3 日「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8 月 14 日採購督導小 組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陳文鍾所述,顯係聲 請人主動打電話向陳文鍾詢問上開京鑽公司續約事,且有 向陳文鍾表示,以有利於京鑽公司之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 至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關說情事。
(三)按,桃園醫院於 98 年 8 月 3 日召開「健康檢查中心 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討論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案營運評估 時,因委員對績效評估應採那一年為續約標準,意見不一 ,經採不記名方式投票,委員出席記 11 人,出席投票者 11 人,建議續約案者 6 票,不建議續約者 5 票。旋 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 98 年 8 月 14 日討論上開委員 會建議對京鑽公司續約案時,決議:「 1、對於續約案採 不記名方式投票,採購督導小組設委員 9 人,經出席委 員 8 人投票結果,同意續約者 5 票,不同意續約者 3 票。 2、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 」嗣陳文鍾以要請衛生署釋疑,曠日廢時,影響業務,因 而批示本案有爭議,並有時效性,不同意續約,重新招標 。是依陳文鍾個人意見,係一人執反對意見,而不需向衛 生署請求函釋,按署立桃園醫院於 98 年 8 月因原促參 合約未明訂續約之評分辦法,致使欲續約廠商之營運績效 究以四年平均總合超過 80 分或第四年有超過即可認定為 營運績效優良意見不一。雖經該院營運督導小組開會通過 ,院長陳文鍾曾與聲請人討論,聲請人認為多數人的意見 可以參考,並無議決書所言係打電話詢問。陳文鍾院長表 示此意見之討論僅一次,應在 98 年 8 月 3 日與同年 8 月 14 日之間,但他不確定是打電話或當面討論。因此 聲請人一直要求檢方拿出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檢方一直 拿不出。陳院長也一直舉不出討論之時間與地點,致聲請 人亦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況此討論只是意見交換,並非



關說指示,否則為什麼以後開會的情形也沒有跟聲請人回 報,本案既有議決由衛生署決議之餘地,聲請人因而向陳 文鍾建議,何來關說可言;且依陳文鍾於刑案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中之陳述,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3 日營 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後向伊詢問本件署立桃園醫院健檢合 作案之續約情況,伊回覆本件續約之爭議在於得予續約之 標準究應以四年之平均分數超過 80 分(即嚴格標準), 亦或僅須最後一年超過 80 分(即寬鬆標準)即可,而營 運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8 月 3 日會議之最終投票結 果係六票採寬鬆標準而同意續約、五票採嚴格標準而不同 意續約(見附件十一第 46 頁)。是本件京鑽公司之續約 標準為何,業經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六比五之投票結果 採取寬鬆標準,縱聲請人有向陳文鍾表示可以考慮採用寬 鬆標準來同意續約,其僅係聽取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投票 結果所為之言,倘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終以投票認定採嚴 格標準為多數,聲請人自亦會尊重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結論而認應採嚴格標準,故聲請人該次聯絡陳文鍾僅係向 伊詢問情況,並未介入關說陳文鍾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 又依陳文鍾於刑案審判中之陳述,本件續約案之同意權在 採購督導小組(見附件十一第 47 頁),則聲請人倘真有 意關說介入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則何以其無論在採購督 導小組開會前後皆無對陳文鍾或採購督導小組人員表示希 望京鑽公司得以續約,顯見聲請人對於本件續約案毫無施 展影響力,則何來關說之情。況陳文鍾亦於審判中陳述其 與聲請人就健檢續約案僅討論過一次,若認為聲請人有對 陳文鍾為指示或指導之行為,何以無其他後續聯絡或報告 ,而僅有一次討論,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為聲請人對陳 文鍾有何等介入關說或指示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單憑聲請人向陳文 鍾表示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而認為聲請人有介入關說 之情,卻忽略聲請人所言係根據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投 票結果,以及採購督導小組始有實際同意續約權之事實, 無非係過度解釋聲請人之意思,倘以此捕風捉影之方式認 定不利於聲請人,則豈非人人自危,又使聲請人蒙冤。六、聲請人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一)原議決理由稱,經查聲請人稱邵國寧託送伊上開生日禮物 後,伊回贈之上開鹽燈,市價約 6 千元。聲請人回贈之 物,市價既約 6 千元,衡情聲請人顯知邵國寧所送之琉 璃禮物,價值不菲,應在 6 千元以上,否則豈有回贈市 價 6 千元禮物之理?是聲請人先後 2 次收受邵國寧



送之禮物,均知其價值在 3 千元以上,至為灼然。其所 辯該禮物價值不高云云,非可採信。次查聲請人既知郭秀 東為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有如前述;又知邵國 寧為彰化醫院院長,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先後收受 郭秀東交付、邵國寧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3 千元 之禮品,即有違上開規定等情,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
(二)惟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 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 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 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法 或行政法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 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 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 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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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