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張永澄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 月 10
日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 所警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 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議決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載稱:為聲請再審議事:
壹、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 處分之議決。
貳、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 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記過壹 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 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越 南籍人士,以下簡稱鉐員)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被 付懲戒人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德忠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德忠逮捕上銬 ,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 監管以防範(原文誤植為「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替鉐德忠解 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 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 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德忠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又未 據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法酌情議處等語。 三、然查本案之發生當時因無法查證鉐德忠身分,而先行將鉐 德忠帶至位於中和之移民署專勤隊確認鉐德忠身分後,帶 返所續辦鉐德忠之酒駕公危卷宗,因本案偵辦之時限壓力 ,於完成鉐德忠生理平衡測試後,其之 2 名友人亦到所 領取本案之普重機車,致鉐德忠趁辦理領車紛雜之際,以 越語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事宜,乘隙逃脫門外。再審議 聲請人見狀立即追出門外,鉐德忠隨即躍入派出所旁之溝 崁下。本案對於再審議聲請人之內心之煎熬自責難以言諭 ,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並於事發後全力參與追緝鉐 德忠,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於開庭時,檢察官亦體察本 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本案日後再 審議聲請人謹記教訓,至今仍心繫本案之教誨,更加殫精 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再審議聲請人查獲酒駕 90 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勤區。檢附駐 地監視器光碟 1 件及 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 表1 件,足資佐證。再審議聲請人因本案本應受懲戒方未 據申辯,並於本案議決後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 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 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 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 之議決。
叁、提出證據:
證1、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湖山派出所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50 分至 19 時 55 分駐地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光碟)。
證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 證3、貴會 103 年 1 月 10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書影本 1 件。
乙、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
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提起再審議,本府 (按即新北市政府)意見如下:
一、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前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該違失行為業已明確 ,經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及 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
二、按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 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再審議聲請人以參酌以往 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由,聲 請再審議。然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 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 引,再審議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屬變更原議 決之新證據,爰建請貴會予以駁回。
三、至再審議聲請人以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要求貴會撤銷原 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係屬貴會權責,本府予 以尊重。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因於 102 年 8 月 13 日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 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 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 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二、查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以下簡 稱湖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8 月 13 日 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
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 ,越南籍人士,以下以中文姓名簡稱)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經聲請人對鉐德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德忠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德忠逮捕 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 有監管以防範(原議決誤植為「患」字)脫逃之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德忠解銬 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 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 ,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 102 年 8 月 31 日凌 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 脫逃之鉐德忠逮捕到案。聲請人涉及刑事部分,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已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人犯嗣 後業已緝獲,犯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 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2 年 9 月 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24063624 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議決卷 可稽。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又未據申辯。原議決因認聲請人 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此 有本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則原議決為懲戒處分,業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 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 1. 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湖山 派出所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50 分至 19 時 55 分 駐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證 2. 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 明細資料表 1 件,主張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 謂案發時,因無法查證鉐德忠之身分,先行將鉐德忠帶至位 於中和之移民署專勤隊確認鉐德忠身分後,帶返所續辦鉐德 忠之酒駕公共危險案卷,因偵辦時限之壓力,於完成鉐德忠 生理平衡測試後,其 2 名友人亦到所領取本案之機車,致 鉐德忠趁辦理領車紛雜之際,以越語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聯繫 事宜,乘隙逃脫門外。聲請人見狀立即追出門外,事後深切 自我檢討,並全力參與追緝鉐德忠,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
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事後謹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 聲請人查獲酒駕 90 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 勤區,檢附前揭證 1. 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及證 2. 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表 1 件,足資佐證。聲請人於原議 決程序未據申辯,於原議決後,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 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此請審酌上開因素,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再審議 ,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 。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係湖山派出所監視器編號 1、2、4 攝影機,就該派出 所大門內庭院、大門外道路、派出所內置有三台電腦之辦公 室、勤務台辦公室等處,於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49 分 59 秒起至同日 19 時 55 分止,拍攝、錄影之畫面 。拍攝到一位穿藍色上衣(其中 4 號攝影機因色差關係, 該男上衣之顏色變成綠色)、短褲、運動鞋之男子(按即人 犯),乘隙脫逃之畫面。畫面中該人犯於 19 時 49 分 59 秒原坐在有三台電腦之辦公室,持手機講電話。旋於 19 時 50 分 49 秒起身,走到勤務台之辦公室,於 19 時 50 分 56 秒打開勤務台前之玻璃門,走出玻璃門外。19 時 51 分 0 秒,從庭院跑出派出所大門,至大門外之道路。勤務 台內之一位警員於 19 時 51 分 6 秒發覺人犯脫逃,立即 打開勤務台前之玻璃門,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另一位警員 於 19 時 51 分 8 秒亦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其中一位警 員於 19 時 51 分 32 秒返回勤務台取鑰匙,於 19 時 51 分 38 秒至庭院開偵防車,19 時 51 分 46 秒駕駛偵防車 出發追人犯。至於勤務台辦公室內,尚有前來洽公之另外兩 位男子,一位著紅色上衣(4 號攝影機因色差關係,該男上 衣變成紫色)、白色短褲、涼鞋,另一位穿綠色上衣、黑色 長褲,與一位警員交談,辦手續等情,業經本會於 103 年 2 月 24
日勘驗該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有關光碟畫面 人犯脫逃過程之細節,及另外兩男洽公之時間、互動等細節 ,詳見上開本會勘驗筆錄)。按上揭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 監視器光碟 1 件,既係聲請人所屬湖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
影之光碟,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人犯脫逃案發後,聲請人 應即已知該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並得使用該項監視器光碟之 證據。亦即該項證 1. 之證據,應為 103 年 1 月 10 日原 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據。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影本 1 件,經查係湖山派出所警員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 料表,統計時間雖載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然獎懲之發文日期係自 102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19 日止。其中 102 年 1 月 23 日、102 年 8 月 9 日發文者,各記功一次,102 年 12 月 13 日發文 者申誡一次,餘皆為嘉獎,嘉獎一次或二次不等,此有該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按聲 請人對於渠個人之獎懲事項,應於受獎懲時,即已知悉,並 得使用該等獎懲明細資料表之證據。亦即該項證 2. 證據, 應為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 得使用之證據。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均係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得使 用之證據,已如前述。再審議聲請意旨既未釋明聲請人於原 議決程序不知該等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 斟酌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況且上 揭原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所拍攝到人犯乘隙 脫逃之錄影畫面,穿藍色上衣、短褲之人犯,並未加手銬, 旁邊亦無警員監管,而任由該人犯持手機講電話,自行走到 勤務台,打開勤務台前之辦公室玻璃門,走出湖山派出所辦 公室,從庭院跑出該派出所大門,至大門外之道路逃逸。警 員於 6 秒鐘後,始發覺人犯脫逃,打開勤務台前之辦公室 玻璃門,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未追到該人犯等情,顯見聲 請人疏於監管人犯,為有違失。此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替人 犯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 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之事實,及因而認定 聲請人為有違失等情,並無二致。是則該證 1. 湖山派出所 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 基礎。又原議決已依聲請人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 懲戒處分。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 明細資料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
首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 發現確實新證據,須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者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證 1. 證 2. 主張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另稱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 議決結果,多與本案(按指原議決)相左,為此請審酌上開 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請貴會 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乙節。微 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與 本案原議決結果相左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主張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難謂有理。況且各懲戒案件,被付懲 戒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 狀,並非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同受檢察官依職權不起 訴處分,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本案 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自難認為係屬足以變更原 議決之確實新證據。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云云部分,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