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段硯中(原名段立鵬)
被 告 蕭秋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軒豪
傅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53元。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簽訂工程裝潢委託書, 由原告為被告裝潢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 屋,應於97年1 月31日完成,工程款1,298,000 元,應於96 年11月14日付400,000 元、96年12月1 日付293,000 元、96 年12月15日、97年1 月1 日及97年1 月15日各付180,000 元 、97年1 月31日付65,000元;兩造復於96年1 月22日追加裝 潢項目。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付97年1 月15日之180,000 元 ,加計97年1 月31日6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2,470元,共應 給付297,470 元(即180,000+65,000+52,470 ),因被告於 同年月26日起拒絕原告進屋施工,迫不得已,原告乃於同年 月30日起訴請求上述工程款。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後,則更正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85,129元,但扣 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43,176 元,乃減縮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86,953元(即180,000+65,000+85,129-243,176 )。㈡被 告則以:有多項工程未完成及缺失,原告無意於期限前完成 及補救,其既自認確有工程未完成,即不得再請求。至於原 告雖自行扣除未施作部分,但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亦有疑義 。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之報價單,與被告留存者不同,除踢腳 板16,150元、客廳矮櫃4,800 元(合計20,950元)確有施作 外,其餘項目則有爭議,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契約,由被告負責裝潢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屋,工程款1,298,000 元,實際 施作時,另有追加項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 提出之工程裝潢委託書、報價總表暨報價單明細、追加工程
之報價單可佐,堪信真實。
㈡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297,470 元,係包括 原有工程範圍內應依約定期限給付之97年1 月15日180,000 元、97年1 月31日65,000元(合計245,000 元);以及96年 1 月22日因追加工程所應給付之52,470元。所謂追加工程,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項目係指:⑴走道天花板(改造 型天花)3,600 元;⑵踢腳板(190 尺)16,150元;⑶客廳 矮櫃(一式)4,800 元;⑷廚房內櫃(7.2 尺)18,720元; ⑸開關插座遷移(增8 式)9,200 元,兩造雖於工程進行中 為追加,經與被告最初提出之報價總表暨報價明細相互核對 結果,追加項目並未與原有工程項目重疊,故其性質應屬就 約定範圍以外之項目另為增加,並非就約定範圍以內之項目 互為替換,故原告所主張原有項目之工程款245,000 元,與 追加項目之工程款52,470元,乃屬各自獨立,判斷應否付款 之依據,不得任意挪移混同,應先敘明。
㈢按原有工程範圍內,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45,000 元, 原告業已自認確有部分項目並未施作,依其所列舉之項目及 費用,分別為:㈠①照明燈具48,150元、②清潔費18,000元 、③石材62,000元;以上折扣88.9% 後113,925 元;㈡①客 廳主牆壁面造型0.5 尺1,000 元、②木作餐具櫃1 尺5,500 元、③餐廳轉角及壁面造型2 尺5,600 元、④書房衣櫃0.3 尺1,650 元、⑤書房書櫃0.5 尺2,400 元、⑥主臥床頭壁面 造型0.5 尺1,100 元、⑦女孩房衣櫃0.5 尺2,700 元、⑧木 作窗簾盒16尺12,800元、⑨客廳造型天花板0.8 坪3,920 元 ;以上折扣88.9% 後32,600元;㈢玻璃明鏡26,000元,折扣 88.9% 後23,114元;㈣主臥室床頭進口布及泡棉8,500 元, 折扣88.9% 後7,556 元;㈤監工費7,970 元,折扣88.9% 後 7,085 元;㈥水電工程費26,000元,折扣88.9% 後23,114元 ;㈦網路工程費4,250 元,折扣88.9% 後3,778 元;㈧油漆 費36,000元,折扣88.9% 後32,004元;以上合計243,176 元 。而被告最初抗辯原告未完工之項目及費用,則為:㈠全室 燈具未安裝48,150元;㈡全室開關插座未安裝32,200元;㈢ 客廳電視牆、主牆、矮櫃、餐櫃、佛堂大理石未施工62,000 元;㈣全室玻璃、明鏡未安裝26,000元;㈤主臥室床頭泡棉 未施工8,500 元;㈥室內垃圾清除及清潔費18,000元;㈦網 路工程未施工8,500 元;㈧木作工程缺失未完工20,000元; ㈨油漆缺失未完工50,000元;㈩電工缺失未完工10,000元; 設計監工費22,710元;以上合計306,060 元。相互比對結 果,確有多數重疊,關於項目名稱,兩造用語雖有不同,但 其標的及實際內容,則無重大差異。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
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就以上屬於原有工 程範圍內之項目,實際上既未施作完成,縱約定期限已經屆 至,被告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故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拒 絕給付工程款180,000 元,應有理由。其後,原告既未繼續 施工而完成所有項目,甚至於約定完工期限屆滿前即提起本 件訴訟,則依相同之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31 日之工程款65,000元。再者,原告自認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243,176 元,雖經自行扣除而不再請求,但此與依約應給付 之工程款245,000 元,尚有1,824 元(即245,000-243,176= 1,824 )之差額,因其中有甚多項目係以折扣88.9% 後之數 額計算,原告並主張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報告及兩造間折扣計價之約定為憑云云。但此折扣後之 工程款數額,應該以由原告自行施作完成為前提,其實際上 既未施作,且無任何繼續施作之意思,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即 提起本件訴訟,故此未施作部分必須另由第三人補行施作始 能完成,如此過程及結果,實即等同於被告自行修補所生之 費用及損害,依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之意旨,所 謂折扣計價之說法,即不可採。經還原計價後,應該扣除之 工程款數額,應該顯然超過如由原告施工完成而可以請求之 245,000 元,故此部分即原有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原告均 不得請求。
㈣按所謂追加工程,依原告最初提出之報價單,其項目係指: ⑴走道天花板(改造型天花)3,600 元;⑵踢腳板(190 尺 )16,150元;⑶客廳矮櫃(一式)4,800 元;⑷廚房內櫃( 7.2 尺)18,720元;⑸開關插座遷移(增8 式)9,200 元; 工程款共52,470元。其後,則變更說法為:①走道平面天花 板改造型天花板2,400 元;②踢腳板16,150元;③客廳矮櫃 一個4,800 元;④廚房門框包框12,500元;⑤開關插座遷移 增8 式8,179 元;⑥客廳包樑31.5尺15,750元;⑦客餐廳封 冷煤25尺12,500元;⑧書房平面改造型天花板4,000 元;⑨ 主臥包樑9.5 尺4,750 元;⑩女兒房衣櫃上方加門片及封板 5 尺1,600 元;⑪兒房衣櫃上方加門片及封板6.7 尺2,500 元;工程款共85,129元。關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工程款之數 額,兩造雖有爭議,但被告已自認原告就踢腳板16,150元( 即上述⑵與②)、客廳矮櫃4,800 元(即上述⑶與③)確有 施作,故無爭執之項目及數額共20,950元(即16,150+4,800 =20,950 元),被告應有給付義務。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最初主張之⑴走道天 花板(改造型天花)3,600 元,實際上有施工即上述①價款
2,400 元;⑸開關插座遷移(增8 式)9,200 元,實際上有 即上述⑤價款8,179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10,579元(2,400+ 8,179=10,579),此部分與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合計31,529 元(20,950+10,579=31,529)。而原告最被主張之⑷廚房內 櫃(7.2 尺)18,720元,實際上並未施工;其變更說法後之 上述④廚房門框包框12,500元;⑥客廳包樑31.5尺15,750元 ;⑦客餐廳封冷煤25尺12,500元;⑧書房平面改造型天花板 4,000 元;⑨主臥包樑9.5 尺4,750 元;⑩女兒房衣櫃上方 加門片及封板5 尺1,600 元;⑪兒房衣櫃上方加門片及封板 6.7 尺2,500 元,則係起訴後另為追加,姑不論解釋上可能 包括在原有工程範圍各該對應項之內容,能否認為追加項目 而重覆請求工程款,已有疑義。縱認屬於追加項目,但此亦 與兩造工程合約第4 條明定:「如工程作業中有任何變更要 求皆須經雙方同意」之內容不合,以上各項均屬不得請求。 ㈤綜上各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各筆工程款之 請求,僅有追加項目其中之31,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追加部分及原有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