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簡字,103年度,1號
NHEV,103,湖調簡,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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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盛
      黃資翔
      謝孟琪
被   告 傑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就本院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 院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 爭調解事件)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調解成立,原 告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一○二年度湖建簡字第三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移付調解(改分案號: 一○三年度湖簡移調字第二號,即系爭調解事件),固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調解成立,然參與調解該事件之被告 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盛黃資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調 解自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而有無效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筆錄、民事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民事及調解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 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 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定有明文。又移付調解之事件成立者,訴訟即行終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足見移付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相同,均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是未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自不得為之。經查,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被告即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文盛黃資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業經原告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並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 民事委任狀內記載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及調 解事件全卷查證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確未經合法 代理,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宣 告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 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九百九十元
合 計 一千九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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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