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3年度,22號
NHEV,103,湖聲,22,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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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曉雯
相 對 人 鄧飛鵬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四)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八樓之五)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與第三人吳慶齊 、丁美惠四人公同共有。茲聲請人業取得吳慶齊、丁美惠之 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總價新臺幣四百萬 元,將上開不動產出賣第三人高明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 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卻遭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嗣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於八十八 年一月四日已出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遷出登記,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記載 「原址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 人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亦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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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