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培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唐鈺昌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