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9號
NHEV,103,湖簡,1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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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簡志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
2、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志中 」之簽名非原告所寫,該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蓋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簡志中」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顯然不 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未察,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真 正是原告簽名之文件僅有102年3月3日與訴外人呂兆羿簽定 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至於係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 102 年3月12日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簡志中」 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而是遭偽造。
3、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4、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2年3月3日所簽之中古 汽車(委賣)合約書、102年3月12日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告於新北市 雙區國民小學擔任交通車司機平日書寫之工作紀錄字跡等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業務去對保的,有原告之雙證件。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決 議。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 明其真正。
3、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志中」之簽名及印文,業經原告 否認係其本人所簽且辯稱該印章之印文係遭盜刻等語,經查 :
①原告自承於102年3月3日與訴外人呂兆羿簽定之中古汽車( 委賣)合約書上「簡志中」之親自簽名與當庭名原告書寫「 簡志中」之簽名,其筆順、筆跡以肉眼觀之,顯係相同,是 原告稱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簡志中」之簽名是其親 簽等語,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簡志中」之簽名,其筆跡、筆順,以 肉眼觀之,核與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簡志中」之 簽名及當庭命原告書寫「簡志中」之簽名,迥不相同,是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志中」之簽名,是否原告親自簽名?實 堪置疑。
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志中」之簽 名係原告所簽或授權他人代其簽名,該「簡志中」印文之印 章確為原告所有,揆諸前皆說明,被告之舉證實為不足。 3、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即不能 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之存在,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 係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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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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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7萬元 │ 102.3.05 │102.0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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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