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75號
NHEV,103,湖簡,175,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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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戴君山
      曾郭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戴君山曾郭秀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3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明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3筆之交易價額,或無法查報時則應 補繳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房屋3筆附近之 交易實價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第一審差額裁判費200, 904元,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12日當庭送達,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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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