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陳雷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娥所有, 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1日9時許,由訴外人李靜妮 駕駛行駛至臺北市○○路00號處停等紅綠燈時,詎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1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靜妮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 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同意賠償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被保險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48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5,800元、塗裝部分為11,315元、零件部分為4,366元 。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0年11月,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1年5月31日,應折舊7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3,426元(計算式:4,366-940=3,426),是被保 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0,541元(計算式:
零件3,426元+工資5,800元+塗裝11,315元=20,541元)範 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賠款發票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 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限,併此敍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月25日以 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3年2月14日24時生送達效 力,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 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2月15日即起訴狀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1元,及自103年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7月之折舊額 4,366×0.369×7/12=94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