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台北市私立乙○○○短期補習班即黃俊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九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電信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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