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沈孝誠
沈家作
沈馨煒
沈彥君
沈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應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零點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沈孝誠前就讀志仁高中、中興中學,於民國 94至98年度間,邀王寶嬌(已死亡,被告沈馨煒、沈彥君、 沈孝慈為其繼承人,且未辦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沈家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就學貸款帳務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王寶嬌之繼承系統表、王寶嬌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被告沈孝誠、沈家作、沈馨煒、 沈彥君、沈孝慈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孝慈應
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沈馨煒、沈彥君、沈 孝慈於繼承王寶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沈孝誠、沈家作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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