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凱旋大地玫 瑰花園城堡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 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係坐落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十七 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五日 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如已逾二期 且經十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仍不 給付,尚積欠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管理費共 計一萬六千元(計算式:1,200×13+1,200÷30×10= 1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新北汐工字第○○○○○○○○○○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系爭規約、管理費收據、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 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管 理費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