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王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TM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號富城閣餐廳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澐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J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適陳澐佑誤認被告 駕車會禮讓,而駕車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陳澐佑 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陳澐佑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含零件二萬七千零 四十一元、工資五千一百三十元、塗裝七千二百零四元),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陳澐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陳澐佑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賠償金額之 半數即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保險查核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富城閣 餐廳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揆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肇 事情形欄之記載:「⒈王立揚稱駕駛○六二○—TM,右轉 該餐廳巷內,之後倒車準備進入另一巷內時,未發現該巷之 二四八八—J二自小客出來,因而碰撞。⒉陳澐佑稱其駕駛 二四八八—J二自小客,於餐廳巷內直行,其已發現前方○ 六二○—TM準備倒車,卻誤認○六二○—TM會先禮讓而 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碰撞。」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在倒車時 ,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汽車,適陳澐佑駕駛系爭汽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是陳澐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 自得依前揭說明,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經衡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與陳澐佑相當,認原告之 保戶陳澐佑應負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二分 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六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三萬九千 三百七十五元,其中零件為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工資為五 千一百三十元,塗裝為七千二百零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五年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二 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扣除折舊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 27,041×0.369×7/12=5,82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 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27,041-5,821=21,220 ),加上工資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塗裝七千二百零四元,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為必要。經本院自依前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七 百七十七元(計算式:33,554×1/2=16,777)。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七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二元,餘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負擔。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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