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875號
TPEV,90,北小,875,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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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和 平東路口撞損原告所屬之九M-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後逃逸。經原告向北 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備案處理,被告未依約到案接受調查,又發存證信函 通知給被告,其亦置之不理。原告所受損之九M-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業 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整,又於修 復期間計十二日致喪失營業收入每日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二日計二萬三 千六百八十八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整。按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負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 第一九六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過失撞損原告之車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存證信函通知書、修車廠 估價單、車輛進廠維修保養證明書、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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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