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雅貴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呂章平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除請求呂章平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慰
撫金100,000 元外,亦請求呂章平應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未修復時,應容忍原告進
入其屋為修繕並負擔其修繕費用,此部分兼有不行為請求及修繕
費用,其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1,650,000 元為其標的價額。而原告各項請求合計1,796,2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