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蓋永臣
相 對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宥盈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湖 簡更㈠字第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依第二 審判決主文所示,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 附表所示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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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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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 17,335元 │ 相對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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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26,002元 │ │
│ 二 ├─────┼───────┤ 聲請人支付 │
│ │證人旅費 │ 1,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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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1.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3,530元+13,805元)。 │
│2.相對人起訴之各項聲明,其中返還大印部分敗訴,返還會計憑證、會計帳│
│ 簿、財務報表部分勝訴;僅聲請人就敗訴(即返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 財務報表)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關於返還大印部分已先確定。第二審│
│ 法院102 年7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因相對人又撤回返還會計憑證之起訴│
│ ,故第二審僅就返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審理。 │
│3.先行確定即返還大印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35 元(17,355元-15,000 │
│ 元) ,由相對人負擔。 │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起訴(即返還會計憑證)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此部分即返還會計憑證,包括返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部分,由相對人所│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0元,雖相對人係至聲請人就返還會計憑證、│
│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撤回返還會計憑證之起訴,│
│ ,因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而第二審法院復命相對人│
│ 負擔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故無區分另行計算之必要,特此敘明。 │
│㈢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622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 +證人旅費1,620元)。 │
│㈣故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7,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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