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楊東隆
複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趙雄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行駛 ,欲左轉宜興街,因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擦撞原告承保 安久風機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美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43,305元後,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 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經調取臺北市南港分局員警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亦自承有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修復內容不實及費用過高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北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繕項目 與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情形相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承保之車因修復支出零 件費10,245元,此部分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 車98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1 年4 月17日,已2 年6 月,則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269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45÷(5+1 )=1,70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245-1,708)×0.2 ×30/12=4,269 〕,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5,976 元(即10,245-4,269=5,976),再與工 資12,680元、烤漆20,38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車費39,036 元(即5,976+12,680+20,380=39,036)。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36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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