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3年度,57號
NHEM,103,湖簡,57,2014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李澤漢」之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李澤漢 」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揭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澤漢」簽名署押共2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99年10月4日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李澤漢」簽名1枚。
2、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澤漢」簽名1枚。

1/1頁


參考資料
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