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羅健榮
被 告 童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 日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作為辦公之用( 下稱系爭辦公室),後雙方於102 年8 月25日同意終止系爭 辦公室之租賃關係,並簽訂終止房屋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 終止契約),其中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500 元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外於本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中,被 告於102 年8 月19日無預警將系爭辦公室之電源關閉,造成 原告受有以下損失:
(一)訴外人碩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因102 年 8 月19日傳真標單到系爭辦公室,但原告都沒有收,因此碩 達公司將塑膠粒的單給他人製作,造成原告之損失;(二)102 年8 月20日台北捷運局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辦 公室遭斷電當日無法將標單傳真至系爭辦公室,原告因此無 法及時與國外廠商討論價格,且原告因此就該標案無法得標 ;
(三)因本件斷電造成原告客戶打電話抱怨,原告為安撫客戶,
有花費3,000 元請客戶吃飯,該花費即為原告商譽之損失;(四)因被告斷電,造成原告決定不再繼續承租系爭辦公室,原 告因此支出之搬遷費用亦應由被告支出;上開花費共計8 萬 0,450 元,與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要給付之1 萬8,500 元合計為9 萬8,95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1 萬8,500 元。而該系爭 辦公室旁,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 為被告太太所有,該房屋沒有人居住,但被告發現該房屋之 電表卻一直在跑,是被告因此於102 年8 月18日將該房屋之 電源關閉,但沒料到因台電公司將兩戶之電表裝反,導致被 告所關之電源為系爭辦公室之電源,而本件斷電事故於系爭 終止契約書內已約定補償1 萬8,500 元,況原告承租系爭辦 公室期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沒有繳納,若加上管 理費、電費、水費與瓦斯費被告至已補償原告2 萬8,236 元 (計算式:電費4,783 元+水費134 元+瓦斯費247 元+管 理費4,572 元+系爭終止契約約定1 萬8,500 元=2 萬8,23 6 元),且原告並未給付102 年8 月之租金,加上承租未滿 一年及提前終止租約,押金亦無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8 月25日 同意終止系爭辦公室之租賃關係,並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斷電造成伊受有8 萬0,450 元 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開標/ 決標記錄表、調價後降詳細價目 表、報價單、採購單、發票等件為證,然就原告前開主張( 一)部分,原告自承該次訂單產品為塑膠粒,該產品其他廠 商也有在製作,且該筆訂單並非一定會下單給伊等語,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失,尚難認符合所失利益 之客觀確定性,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就(二) 之部分,原告陳稱係因斷電導致伊沒有充裕時間與德國原廠 討論價格造成未得標等語,然斷電致原告未能與原廠討論, 是否必然造成無法得標之情形,依客觀之審查,尚難認有必 然之關係,況縱使原告是以與原廠討論後之價格參與投標, 得標與否仍涉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不確定因素,尚難遽認 原告未能得標完全係因價格因素,故自難認定斷電之事實與 無法得標之結果,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 三)部分,支出3000元作為安撫客戶屬商譽之損失乙情,惟 斷電固足造成營業上之不便,然此是否必然造成商譽受損, 尚非無疑,況原告所陳該筆費用來請客戶吃飯,而商業經營 中,交際聚餐之情形本屬常態,當無從以該次斷電後之聚餐 花費即認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四)部分,原 告陳稱因為斷電,決定不繼續承租,是該搬遷費用係本於原 告自身評量後決定搬遷,就該搬遷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當核 與斷電之事實無關,自不得請求。綜上,原告主張受有前開 (一)至(四)之損害云云,參照前開說明,皆與斷電事實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既不符合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自無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委不足採。(三)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 萬8,500 元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系爭終止契約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 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2頁),被告即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 萬 8,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6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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