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詹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