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號
NTDV,105,訴,27,2017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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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振昌
      林錦田
被 上訴人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被 上訴人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75,7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7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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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