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莊喜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銘
被 告 梁阿盛
訴訟代理人 梁錦雯
梁錦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晚間,與其子李泰利同赴被告之 女梁麗麗邀約,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 家中共進晚餐,席間被告因酒醉而對原告有言行舉止之不禮 貌行為,故與李泰利發生爭執,原告與李泰利乃於晚上7 時 40分許離開上址,梁麗麗因不滿被告之態度,於上址門外街 上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緊掐脖子,原告見狀即上前拉住 被告手臂欲勸架,竟遭被告抵抗並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 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04,757 元,並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 萬元。又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於治療過程中承受巨大痛苦 ,因勸架時經歷被告之惡言相向及肢體推打,恐懼難以忘懷 ,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㈡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757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揮動右手 肘推擠原告,而使原告因失去重心跌倒在地,然事發後原告 曾告知被告之女兒梁錦怡及兒子梁志弘,實際上當日係原告 自己跌倒的。事發後訴外人李景元即梁麗麗之先生,亦曾就 當日事發經過詢問梁麗麗,梁麗麗卻說也不知道當日情形。 李泰利亦曾告訴李景元說是原告自己跌倒的,被告既未推擠
原告,不應由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責任。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顯有不合理之處:⒈101 年2 月24日至2 月26日之醫療費 收據中健保明細25,427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應予扣除 。另有68,712元材料費,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尚 有疑義。⒉原告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15萬元薪資收入 ,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並無理由。⒊本件兩造年紀分別為原 告68歲、被告66歲,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核與證人李 泰利於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跌倒等語,惟查原告、證人李泰利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證稱本件事發當日被告因與梁麗麗發生 衝突,被告掐住梁麗麗的脖子,原告上前欲勸阻,拉扯間原 告跌倒等語。訴外人梁麗麗亦於警詢時稱:爭執間其眼鏡為 被告拉掉,眼角餘光看見原告跌倒等語,渠等證述各節核均 相符,且李泰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之內容,核亦與上開 刑事案件中證稱之內容前後一致,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既有 掐住梁麗麗的脖子並拉掉梁麗麗的眼鏡,顯然被告之情緒應 相當激憤,而原告是至被告家中作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是 為勸阻被告與梁麗麗,並無自行跌倒之理由,故以被告於氣 憤之際過失推倒原告乙節,較可採信。被告訴訟代理人梁錦 怡雖當庭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李泰利有向其及梁志弘表示是原 告自己跌倒,且證人李景元亦到庭證稱李泰利跟他說是原告 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梁錦怡與李景元就本 件事故之經過並未親身經歷,均是由李泰利轉述聽聞,且李 泰利亦到庭具結證述否認曾為上開陳述,僅有向梁錦怡、梁 志弘為引發衝突之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 尚難遽以推認原告有自行跌倒之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過失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 104,757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及健保局第二聯 合門診中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3頁) ,其中101 年12月7 日之健保局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醫療費 100 元,固無收據,然有掛號單為憑,應屬有據;另102 年1 月21日之國泰醫院醫療費685 元,無收據為憑,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另101 年2 月24日至26日之國 泰醫院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2頁反面),其中25,427元 核為健保費明細,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無所依 據。至被告另抗辯其中68,712元材料費非屬必要,然經本 院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莊 喜美於101 年2 月24日因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手 術鋼釘板內固定,因其骨折型式為粉碎性骨折且向近端延 伸,使用互鎖式解剖型鋼板乃是治病必要之費用,有該院 102 年12月23日(102) 管歷字第24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可知該材料費係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經核計上開單據之結果,原告請求醫療費 78,645元,與單據相符,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其 現在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5 萬元,故有15萬元之 損失,然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況原告現已68歲 ,是否仍有在工作、收入為何,亦非無疑,揆諸上開規定 ,尚難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今年68歲,專科學校畢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據醫囑需以石膏固定約6 至8 週;又被告現年66歲,國小畢業等情,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頁)及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稽,另兩造100 、101 年度之所得情形 均各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 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傷 情況及傷癒情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128,645 元【計算式:78, 645 元(醫療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128, 64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