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75號
CLEV,102,壢簡,107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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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毛兆莉
被   告 馮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2 年11月12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4,5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給付15 6,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 止。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 元,押金13,000元,於每月20 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共有11個月未付,且至今未搬遷,原 告已多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156,000 元(包括11個月租金71,500元,逾期 3 個月未搬遷違約金即15個月租金97,500元,再扣除押租金 13, 000 元)及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押金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而本件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即負有 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積欠11個月租金71,500元,核屬 正當,自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已於於102 年11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至言辯終結前已發生之3 個月違約 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五倍 違約金97,500元(即6500x3x5)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及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 條固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參酌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每月租金6500元尚 屬非高,而被告係承租人,屬經濟弱勢,惟被告自102 年11 月19日租約終止後,迄今已3 月未遷讓,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租金之損失,參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 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係為定額之請求,故本院 審酌被告租約終止仍占用房屋以及對原告之損害,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97,500元應酌減至相當於3月租金額即19,500 元計算,始屬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00元(計算式: 71500+00000-00000=78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違約金部分內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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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