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17號
CLEV,102,壢簡,1017,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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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美鳳
      李芸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芸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申字第一八七九七號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百分之九十七移轉比例應予剔除為零,改依附表所示移轉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芸葶間以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參與薪資債權之分配,為被告所否 認,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 主觀上狀態,故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積欠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新臺幣(下同)456,053 元及其衍 生利息未清償,業經台東企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 度票字第49886 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台東企銀將前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向本院就被告黃美鳳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坤字第 74591 號執行命令。詎於102 年5 月間竟接獲本院102 年司 執字第18797 號執行命令通知,始知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芸



葶間竟有2,800 萬元債務,而被告李芸葶參與上開薪資債權 之分配,致原告債權受償金額減少。被告二人係親友關係, 被告間借款債權成立前被告黃美鳳之財務狀況已明顯於無資 力狀態,且對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亦交代不清,借款後未向 原告清償,又被告李芸葶本身亦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 ,是被告間之行為,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其意思 表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美鳳以:被告李芸葶係被告黃美鳳的嫂嫂,被告李 芸葶開工廠也做房地產,被告黃美鳳向被告李芸葶借款約 三千多萬元,陸續還款後尚欠二千多萬元,與先生一同簽 本票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芸葶以:82年當時開公司,借款給被告黃美鳳的錢 包括公司、私人部分都有,前後借了二、三千萬元,有還 部分款項,惟公司已倒閉,並無資金流向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積欠台東企銀456,053 元及其衍生利息 未清償,業經台東企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 第49886 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台東企銀將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101 年9 月向本院就被告黃美鳳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坤字第74591 號執 行命令。詎於102 年5 月間竟接獲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 18797 號執行命令通知,始知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芸葶間竟 有2,800 萬元債務,而被告李芸葶參與上開薪資債權之分配 ,致原告債權受償金額減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本院執行命令三份 (桃院晴101 司執坤第74591 號、桃院晴102 司執申字第 18797 號執行命令)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芸葶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虛偽2,800 萬元債權,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情 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



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 資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之假象,實則欠缺交 付之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否則實難要 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以間接事實, 本於推理作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前者之情形 ,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 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 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 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芸葶間 2,8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黃美鳳與被告李 芸葶間並無資金之往來為其論據,原告既已提出被告黃美 鳳與被告李芸葶間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 要物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被告黃美鳳李芸葶提 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然被告等雖辯稱前 後借了二、三千萬元,有還部分款項,公司已倒閉云云。 經查,被告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證明,被告等均未就確已成 立2,800 萬元之債務並已交付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無 其他事實可供認定被告李芸葶確實交付2,800 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黃美鳳,是被告等2 人主張其間有2,800 萬元之 債務之部分,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李芸葶所稱被 告黃美鳳之借貸關係有些有成立於被告黃美鳳與訴外人聖 佳企業有限公司益國企業有限公司等等,是以被告黃美 鳳與被告李芸葶間究竟如何計算出有積欠2,800 萬元之情 ,亦乏相關說明,僅籠統稱於98年間有做一個大約的結算 云云,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可採。(三)據此,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640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李 芸葶對被告黃美鳳之2,8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等均 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因此被告間2,80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乃屬不成立,而其等事後於所為互相承認2,800萬 元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法律 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芸葶與被告黃美鳳 間2,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以被告李芸葶依據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其中2,800 萬元尚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故被告李芸葶以上 揭債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申字第18797 號102 年7 月31 日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百分之97移轉比例應予剔除,移轉比 例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意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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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移轉比例│
│ │ │(元) │)優先受償│ │ │
├──┼───┼────┼─────┼─────────┼────┤
│ 1 │良京實│465,053 │ │93年2 月15日起至清│ 82% │
│ │業股份│ │ 3,720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有限公│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灣中│ │ │93年7 月3 日起至清│ │
│ │小企業│103,977 │ 0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18% │
│ │銀行股│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份有限│ │ │並自93年7 月3 日起│ │
│ │公司 │ │ │至93年8 月9 日止,│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 │,自93年8 月1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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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