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14號
CLEV,102,壢簡,1014,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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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石安蓮
被   告 蔡浩成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下午16時40分許,原告騎 腳踏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撞傷,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 傷、肋骨骨折及左髖挫傷等傷害,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須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75,000 元(包括醫療費用30,000元, 交通費5,000 元、工作損失90,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 然原告只請求150, 000元,其餘25,000元不請求,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撞到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受傷等情,均不爭執,惟 否認有撞到原告,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 之處理資料,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騎乘腳踏車。車主是我 弟弟所有。」「我是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直行騎乘。有在場 。」「我是與一中型小貨車發生車禍,現場發生之車禍之 對方是一位蔡姓男性駕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66 29-L2 ),沿中山路直行由場往龍岡方向一般車道行駛, 當時我看到前方對向由石姓騎士所騎乘的腳踏車騎乘過來 ,我當時有將速度放慢,我看到對方快靠近我時,對方重 心不穩,我立即踩煞車,我下車查看對方在我左後輪下, 我當時叫對方不要動,但對方一直掙扎並叫我將車再往前 移一點,然後對方就自行脫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石安蓮騎乘腳踏車行 經路寬3.5 公尺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行閃避控車失 當左偏倒地,為肇事原因。二、蔡浩成駕駛自小貨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則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翻拍之監視畫面, 原告騎乘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後,發現道路上有迎面駛 來之被告車輛,而原告已靠右往路面邊線外路旁前進,並 伸出左腳準備頂住地面,嗣被告車輛經過原告時,兩造之 間尚有一至二人之明顯距離,被告車輛並未碰撞原告或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伸出左腳後卻有重心不穩現象而左 偏倒向被告車輛,勘驗情形同上開鑑定意見,有桃縣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以,難認被 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有擦撞其耳朵,原告才會跌倒,或被告突然從左邊巷子衝 出來等情,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大相逕庭,實不可採。(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過失,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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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