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007號
CLEV,102,壢簡,1007,201403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小萍
被   告 季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原告向被告以口 頭方式催討票款,但被告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各該本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季美珍│90年1 月15日│90年3 月15日│ 10萬元 │0000000號 │
├───┼──────┼──────┼──────┼─────┤
季美珍│90年1 月12日│90年3 月12日│ 20萬元 │0000000號 │
├───┼──────┼──────┼──────┼─────┤
季美珍│90年8 月15日│91年8 月15日│ 18萬元 │0000000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