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鄒鏡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姜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之程序與主張: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4,800。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張 添秀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桃園縣中壢 市溪州街261 巷榮耀歐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沿中線車道行駛 ,行經停車場出口處減速,適有被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未遵守地下室車道右線逆向行駛 ,致乙車左前方撞擊甲車右側,刮痕由甲車右前輪延伸至右 後輪的鋼圈,因而支出修理費24,800元(含烤漆費7,600 元 、鈑金工資14,200元、零件費3,000 元)。 ㈡右線車道為地下二樓之專用車道,自地下二樓上來之車輛會 有警報器及警示燈,提醒其餘車道之駕駛人,被告逆向行駛
於右線車道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又停車場出口大門已開 啟,光線充足,縱開啟大燈,大燈光線亦為陽光所覆蓋,不 易為被告發覺,故甲車大燈開啟與否,與本件事故責任無涉 。另事故地點在地下停車場,非公共道路,不適用道路安全 規則第102 條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㈢訴外人張添秀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乙車未逆向行駛,蓋乙車行車動線與該 車道每位駕駛之行車方向相同,雖與車道標線不符,此係管 委會不當設計所致,被告已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另車 輛自地下二樓上來時之警報器及警示燈是用以提醒右車道駕 駛,非用以提醒離警示燈遠處之中、左車道駕駛。此外依道 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乙車為右方車,依規定擁有優先通行權等語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乙車與反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事故發生時,乙車先到達出口處 ,且乙車為直行車,亦是右方車,依道路安全規則擁有優先 通行權。又反訴被告所駕駛甲車除未開大燈外,且非本社區 車輛,於路況不熟情況下,在出口轉彎處未減速,煞車不及 擦撞乙車保險桿,致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2,300元(零件 19,600元、鈑金900 元、烤漆1,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2,3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方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答辯理由與 本訴之主張相同,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溪州街261 巷榮耀歐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駕駛甲車行駛 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駛乙車行駛於右線車道,並均向出口 處行駛,嗣於停車場出口處,乙車之左前方車頭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甲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開大 燈、未禮讓直行車及右方車且未減速所致,使乙車受有損害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有過失?
㈢如均有,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㈣兩造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查被告所行駛之路線為沿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右線車道向出 口處方向,再左轉地下二樓專用車道向出口處行駛,並在 專用車道與出口連接處發生本件事故,而右線車道之遵行 方向與出口處方向相反之事實,有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所逆向之路段,係於地下一 樓停車場之右線車道,待被告左轉進入地下二樓專用車道 時,其行駛之方向已與遵行方向相同,是以縱被告於右線 車道有逆向之事實,與本件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⒉惟查被告行駛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右線車道,欲往出口處 離開停車場,本得預見該樓層中線、左線車道可能同時有 其他車輛亦欲自該出口處離開,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於出口處與三線道之交會處減速,並注意是否有其 他來車再行駛,然被告卻仍與原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接 近出口處時,並未減速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 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有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被告雖稱其看見甲車到達時有減速,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社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甲車於0 分0 秒時出 現於畫面右方,甲、乙二車於影片第0 分0 秒02時,同時 出現於畫面右方,堪認甲、乙二車幾乎是同時到達出口處 ,是以縱被告所辯為真,亦得徵被告是於到達出口處、看 見來車時方才減速,未減被告於接近出口處時,有疏未減 速注意有無來車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至被告另辯稱其應是先到達停車場出口處,且 甲車未禮讓右方車、直行車之乙車等語,然此屬下述原告 是否亦與有過失之問題,亦無減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 ㈡原告是否有過失?
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停車場法第2 條規定,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 計畫停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至於路外停 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立法意旨,「道 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 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
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相關之 規定,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非開放 與公眾使用之處,且使用該停車場之人原則上限於社區住 戶,依據上開條文及函釋之說明,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直接適用。惟上開條例及規則之規定,多有揭示 行車用路人基本駕駛規範之處,且亦為一般駕駛所熟悉進 而遵守,堪得依據各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 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乙車先到達出口處,且乙車為直行 車,亦是右方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且甲車未開啟大燈,在出口轉彎處未減速, 煞車不及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查:
⑴就乙車先到達出口處乙節,雖據被告提出社區監視器影 像翻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甲、乙車幾乎 是同時到達出口處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右線與中 線車道間為牆壁所阻隔,是以縱然被告之主張為真,然 兩車到達出口之時間相差不到1 秒鐘,原告未必即能立 即注意並煞車禮讓,易言之,原告就此並無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
⑵就乙車為直行車、右方車乙節,據被告提出社區地下室 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本件甲 、乙二車是分別行駛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中線及右線車 道,並朝出口處直行,該出口處並非交岔路口、兩造亦 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⑶就甲車未開啟大燈乙節,該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據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知事故發生 時,停車場出口處透入自然光線,並設置日光燈,光線 充足,且乙車有開啟大燈,被告自得以出口處之自然光 線、日光燈以及乙車之車頭燈光注意來車,易之,縱甲 車未開啟大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⑷就原告在出口未減速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 影像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甲車自停車格起駛 至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並未減速。又原告是行駛於地下
一樓停車場之中線車道,本得預見右線、左線車道可能 同時有其他車輛亦欲自該出口處離開,即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於出口處與三線道之交會處減速並注意 是否有其他來車再行駛,然被告卻疏未減速、注意來車 ,堪信原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查兩造有於出口處未減速、注意來車再行駛之過失,均據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同為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者,幾乎是同 時到達出口處,且所疏未能注意之情況雷同等兩造過失之程 度,認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㈣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 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⒉本訴部分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⑴查本件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致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支出修復車輛費用24, 800 元,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交修明細表及修 護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60至 63頁)。其中工資6,400 元及烤漆7,600 元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9,400 元部分,該車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甲車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雖為5 年,然查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 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 非用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自 小客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 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 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甲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3 日,已使用3 年7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8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00 ÷(1 0+1)≒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400 -855)×1/10×(3+7/12)≒3,06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400 -3,062 =6,338 】。故原告損失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33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338 元、工資6,400 元及烤漆7,600 元)。 ⑵又本件原告有如上述之與有過失情形,則依上開認定之 責任分擔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69元【計算式:20,338× 0.5=10,169】,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 ⒊反訴部分即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⑴查本件因原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致乙車受有損害,原告就 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支出之修復車輛費用為 22,300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其中鈑金1,800 元及烤漆7,700 元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12,800元部分,依據上開 說明,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且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又乙車自出廠日96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3 日,已使用6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5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2,800÷(10+1)≒1,164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00 -1,164)×1/ 10×(6+3/12)≒7,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00 -7,272 =5,528 】。故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5,028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5,528 元、鈑金1,800 元 及烤漆7,700 元)。
⑵又本件被告亦有與有過失,則依上開認定之責任分擔比 例,酌減原告賠償責任,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7,514 元【計算式:15,028×0.5=7,514 】 ,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
肆、從而,兩造分別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169元,及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 付7,5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及反訴原告均為一部勝訴,本院 審酌渠等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 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410 元、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337 元,餘由對造負擔,爰各判決如主文所示。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