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王越
被 告 楊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
5 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
字第3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 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 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51 號裁定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楊永生涉及之刑責,經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875 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有判決 書附卷足憑,雖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臺灣高等法院前開之判決,即不足以影響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百年大鎮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 101 年1 、2 月間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原告則於95年
至101 年1 月10日間則多次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副 主任委員。被告因認社區所發放之游泳池勞務費用11萬餘元 與游泳池勞務人員實際領得之薪資間,有數萬元之差額,被 告竟而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時於社區內向訴外人謝榕昀、張 銘純散佈原告收取廠商回扣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 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 1264號(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但被告之 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因當時社區游 泳池係由原管委會轉由其他廠商管理,但勞務費之支付有差 距,是以被告才因此追查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的問題,且系爭 高院判決已判決其無罪確定,被告與原告彼此間並無仇恨, 亦不會無故誹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之誹謗罪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本 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與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先予敘明。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訂有明文。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 由二者之調和甚為重要,即於考量名譽權之維護同時,亦須 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者,即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言論自由具有促進民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功能,而事實之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亦常混雜使用, 是以如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 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是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 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間,自應加以區別,並分別詳為考量。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謝榕昀、張銘純散佈原告收取廠商回扣等 不實內容乙節,業經證人謝榕昀、張銘純於刑事審判程序指 證綦詳,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875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認定為真實,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堪堪信為真實。據謝榕昀、張銘純所指陳 被告所述者之內容略為:「王越A 游泳池勞務費2 萬元」、 「游泳池有11萬元之勞務費,而勞務人員實際所得僅6 萬元 ,王越跟賴麗莎各拿2 萬元的勞務費」等語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就游泳池勞務費之發放情形存有疑慮,進而質疑原告之 行為有所不當,被告之前開言論既係以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用 發放是否妥適,自與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係依該可受公評之事實所為言論, 縱其批評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該言論本旨顯在 表達對原告作法之認知感受與質疑評論,尚難謂非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以上開不留餘地之方式 予以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況據證人戈鐳即當時管理游 泳池之廠商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向其詢問追查游泳池勞務費之方向等情,堪認 被告並非全然未經查證即為前開言論,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開言論之動機,既係針對社區游泳池勞務費用發放 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宜所為,且所發議論亦非全然未經查證, 足認被告之言論應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
仍屬善意的表達意見,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謂被 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