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游經國
被 告 林桂珠
訴訟代理人 徐柳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 起至97年1 月12日止,送地磚至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0 巷0 弄00號之房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740 元,該批磁磚為被告擅自使用,後因美亞建材行訴請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游富強給付貨款,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遂與 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45,000元清償該筆貨款, 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該批地磚由被告使用,被告獲有磁磚 所有權之利益,即應給付原告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以及游富強均無契約關係,磁磚不是 被告叫的、亦非由其施作。被告係將上開房屋包給訴外人宋 坤熾施作,磁磚應是由宋坤熾所請之工人施作,游富強為宋 坤熾之小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訴外人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游富強請求給付磁 磚貨款56,084元,經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390 號判決認定游 富強應給付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上開貨款確定,游富強另訴 請被告給付磁磚貨款61,740元,經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 394 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 游富強與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給付 45,000元予美亞建材行以為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394 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22號返 還貨款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經原告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94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獲有磁磚使用之利益,依據使用 者付費原則,應給付原告貨款等語,核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在判斷被告是否有受有不當得利時,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權益歸屬說定之。惟查原告受有45,000元 之損害,係因游富強與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原 告代游富強給付與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要言之,因原告支 出45,000元之損失而取得利益者為美亞建材行有限公司及游 富強,並非被告,被告即非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無從對被 告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