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31號
CLEV,102,壢勞簡,31,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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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發熹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
被   告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7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13,1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67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3,1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燊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范憲橙面試後,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受雇 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水車司機,雙方約定每月薪水新台 幣27,000元,自102 年2 月14日起,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植 栽養護( 除草、修剪、澆水、施肥) ,薪水調整為月薪50,0 00元,於苗栗縣政府驗收通過後另發給15,000元之獎金。於



102 年5 月14日范憲橙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向苗栗縣政府 請領款項程式需耗時6 至9 個月時間,要求原告之薪資亦須 延後6 至9 個月才發給,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范憲橙即當 場要原告明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原告認為被告片面變更勞動 條件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理由,於翌日即102 年5 月15 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11月19日 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24,000投保,以多投少 ,更於101 年12月6 日擅自幫原告退出勞保之情事。原告主 張於102 年5 月30日於勞資協議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及第6 款「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薪資 、資遣費、等分述如下:
(一)102 年5 月份之工資:37,581元。 計算式:50,000/31(日) ×14( 日) +15,000( 驗收獎金 ) =37,581元。
(二)102年4月份之工資:2,930元。 原告並非兼職人員,並無應扣除補充保費情事,被告公司 於應付原告102 年4 月份之薪資中擅自扣薪2930元顯無理 由,爰請求給付之。
(三)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
原告任職總期間計6 個月又14天,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一項第一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請求。計算式:50,000/30(日) × 10( 日) =16,667 元。
(四)資遣費:9,989元。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函)。本件原告工作年 資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為6 個月又 14天,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7,197元(101年11月13日至102 年5 月14日之6 個月應領 工資為222,432 元,除以6 ,平均工資為37,072元) ,依 上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89 元( 計算式:



[6/12 +(14/30×1/12)]×1/2 ×37 ,072 元=9,989 元 )。
(五)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14,500元。 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擅自幫原告退出勞保,以致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非自願 離職之情形,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共計6 個月之失業 給付214,500 元。計算式:〔〔(27,600 +27,600+27,6 00+43,900+43,900+43,900)/6( 月) ×60%×6(月) =214,500 元) 。以上( 一) 至( 五) 項共計請求281,66 7 元(計算式:37,581元﹢2,930 元﹢16,667元﹢9,989 元﹢214,500 元=281,667 元)。(六)提撥勞工退休金:13,196元
查原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14日離職日止,為6 個月又14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規定,被告公司應依提撥14,060元。計算式:〔 (27,600+27,600+27,600+43,900+43,900+43,900+ (43,900×14/31) 〕×6 %=14,060〕,惟查,被告公 司僅提撥864 元,尚應補提撥13,1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爰依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害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67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3,1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6 日 早已合意終止,原告嗣後係范憲橙所僱用之員工而非被告公 司之員工,而范憲橙與被告公司間則另有承攬勞務之人力資 源契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之任何金額。縱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1 年12月6 日終止, 則原告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 1、原告雖於101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然因原告告 知被告公司其在外欠債,為避免遭他人扣薪3 分之1 ,乃 要求被告公司將其退保,嗣因被告公司無法同意,兩造間 乃於101 年12月6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從被告公司之 員工出勤紀錄表中,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以後,均無在 被告公司出勤之紀錄,即足證之。倘兩造間於斯時未有何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為何自101 年12月6 日以後,即無原



告之出勤紀錄?
2、再者,被告公司向來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雖陳 稱被告公司遲至於101 年11月19日始為其投保,惟此乃原 告遲至於101 年11月19日始交付其駕照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斯時才知悉原告之相關基本資料而能為其投保,絕非 被告公司故意遲延,此從出勤紀錄表101 年11月份僅能記 載「小謝」,而無法記載原告全名即可得知。又被告公司 於101 年12月6 日將原告退保,實與前揭員工出勤紀錄表 中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起即無出勤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公司係依兩造終止契約之情將其退保,而非被告公 司擅自退保。況倘被告公司自始即不願為原告投保,被告 公司豈須多此一舉於101 年11月19日為其投保,復旋於10 1 年12月6 日將其退保?
(二)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范憲橙間,而非被告公司: 范憲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公司之承攬人,此 亦有承攬契約書1 份可稽。是以,依原告所述,亦應認原 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范憲橙間,而非被告公司。(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未於101 年 12 月6日終止,則原告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茲詳述如 下:
1、關於預告期間工資:
僱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 項所規定甚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僱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並 不包含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倘勞工欲 取得相當於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本得 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附以生效之期限,僱主於 此期間內仍須照付工資,而得取得相當於預告期間工資之 效果,但若勞工不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以即時終 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另向僱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 理由。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5 、 6 款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
2、關於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 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 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 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 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 無因僱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僱 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 失。本件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仍應符合離職 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 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已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惟「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 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就業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 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知悉媒合結果,倘媒合結果係不成 功,則原因為何?是否為就業保險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均有未明,難認已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況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所示,申請失業給付之申請人 若擔任事業單位負責人、董事、及監事,不具失業勞工身 份,不得領取失業給付。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即擔任 莉園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 可稽,且 該公司亦於102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1日及103 年1 月 8 日標得苗栗縣綠美化養護工程,則原告顯非失業勞工, 且其未能至其他公司工作(即未能媒合成功),顯係因其 自行設立公司並須執行其標得高達300 萬元以上工程之結 果,顯不符失業給付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憲橙面試後,自101 年 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水車司機,月薪27 ,000元,自102 年2 月14日起,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植栽養 護,薪水調整為月薪50,000元。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9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24,000元投保,於10 1 年12月6 日將原告退出勞保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之名片



、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苗栗縣政府勞資調解會議紀錄、薪資 匯款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被告抗辯 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范憲橙間,而非被告公司,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早已於102 年12月6 日終止,且原告之 各項請求,亦無理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兩造間於101 年12月6 日後是否仍有勞動契約?是否 改為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二)原告之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至102 年5 年30日,而 由原告依勞基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於101 年12月6 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經查:證人王華銘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結證稱: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我們是同事,因為之前和原告在同 一工作區域工作,我作拔草、修枝、補種植栽工作,原告 則從事灑水的工作,工作內容都是聽范憲橙指揮,後來大 約102 年過完農曆年後原告則去負責通霄、苑裡等交流道 作景觀維護工程,原告人力不足的時候,范憲橙也會調動 我去支援原告。據我本身瞭解,被告公司范憲橙是老闆, 因為我們應徵的時候都是范憲橙應徵的,而我本身有債務 問題,我和范憲橙溝通過,不參加勞保、健保,由范憲橙 將薪資以現金發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5 頁)證人范憲橙則結證稱:其和被告公司間係有人力勞務 及人事管理、專業知識的指導承攬關係,而因被告公司的 法代會和求職者聯絡後,之後會再由其指派安排被告公司 的員工進行工作。而因為原告不願投保勞、健保,故原告 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就到其那邊工作,而工作內容之薪資 比照在被告公司,後來至102 年2 月因原告想改用合作的 方式,故由原告承攬、負責交流道的工區做除草和維護的 工作,而他所有的器極、工具都是由其提供,平均每個月 給付5 萬元,驗收獎金是1 萬5 千元,而若其人力不足時 ,由其提供人力支援時,原告必須支付支援的人力費用, 才會由被告公司通知扣除十九工的鐘點費1 萬9 千元。而 因為原告不支付支援的人力工資,所以雖然有和原告約定 驗收獎金,雖然工程已經政府驗收合格,但不願支付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至120 頁)。而證人范憲橙既有 使用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本院卷第9 頁),又在被告公 司之求才內容上註記為聯絡人(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 范憲橙亦不否認0000000000為被告公司提供其所使用,則 該電話亦直接註記在被告公司投標工程之得標廠商電話( 本院卷第92、93頁),綜觀上開資料,證人范憲橙與被告



公司關係實為密切,其雖自稱僅和被告以司間存有人力承 攬契約,然其於證詞中亦坦承可以調動蘇鳳琴何茂源夏德欽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之人員(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故證人范憲橙應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員工甚至為 實際負責人事、薪資等具有極大權限之人員,絕非證人范 憲橙所稱僅和被告公司間存有一承攬契約而已,證人范憲 橙所述,實難遽採。從而證人范憲橙所述,因原告不願投 保勞健保而合意於101 年12月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實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並未於101 年12月6 日和被告有合意終止為真。至 被告所提出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3、64頁),欲證明原告 之上班情形,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且證人王華銘亦證 稱出勤紀錄由被告的徐班長填寫,原告於102 年2 月前和 前一起做所有工作,亦無表示原告有何曠工情形,是上開 被告出勤紀錄不足為認定原告自101 年12月6 日有和被告 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乙情。至於被告公司將原告加保及退保 之情形,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反而 因被告公司將原告退出勞保,而認被告公司有僱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由原告於 102 年5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屬 有據,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5 月30日終止。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
1.102 年5 月份之工資:37,581元。 計算式:50,000/31(日) ×14( 日) +15,000( 驗收獎金 ) =37,581元。被告公司雖抗辯102 年5 月時,原告係與 證人范憲橙合作而非被告公司員工,然就其與證人范憲橙 約定之薪資為1 個月5 萬元並無異議,且與證人范憲橙證 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本院 雖認102 年5 月30日才終止合約,原告只請求至被告要求 原告不要上班之5月14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2年4月份之工資:2,930元。
原告並非兼職人員,並無應扣除補充保費情事,被告公司 於應付原告102 年4 月份之薪資中擅自扣薪2930元顯無理 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
原告請求任職總期間計6 個月又14天,類推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一項第一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請求。計算式:50,000/30(日 ) ×10( 日) =16,667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係指雇主未依 同法第16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查兩造 僱傭契約係因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而先行終止,故被告無從再為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資遣費:9,989元。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函)。本件原告工作 年資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為6 個月 又14天,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7,197元(101年11月13日至102 年5 月14日之6 個月應 領工資為222,432 元,除以6 ,平均工資為37,072元), 依上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89 元( 計算式: [6/1 2+(14/30×1/12)]×1/2 ×37 ,072 元=9,989 元 )。經查,原告自【102 年5 月1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 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7,581、 31,000、50,000、38,500、27,000、22,645、26,176】元 ,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 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 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6,927 】元(計算式:(37581+31000+50000+38500+27000+22645 +(26176 ×17÷30))÷6=369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之月薪為【36,927】元,其自【101 年11月1 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5 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又13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0+199/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877 】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資遣 費9,87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14,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6 日擅自幫原告退出勞 保,以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6 款非自願離職之情形,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共計6 個月之失業給付214,500 元。計算式:〔〔(27,600 + 27,600+27,600+43,900+43,900+43,900)/6( 月)× 60%×6(月) =214,500 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2 年 7 月16日已擔任莉園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不符合失 業勞工之標準,不得請求失業給付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 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 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 三要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 ,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 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僱主未投保就 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僱主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本件原告既本 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 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經查,原告確於102 年7 月16 日起擔任莉園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亦不否認此情, 應堪信為真實。而失業補助係為保障勞工失業期之生活必



要,而原告既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即非失業之勞工,自 102 年7 月16日起請求失業補助,即無理由。則原告請求 102 年5 月14日離職至102 年7 月16日之失業給付損害為 有理由。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給付標準,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而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 為原告投保,故原告離職六個月前之薪資應為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 萬7 千元、2 萬7 千元、2 萬7 千元, 其投保級距應分別為50,600元及27,600元,原告請求因 43,900元為投保最高級距,故得請求之損害為:42,900元 [ 計算式:(27,600 +27,600+27,600+43,900+43,900 +43,900)/6( 月) ×60%×2(月) =42,900元]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媒合情 形不成功之原因可能無就業保險法第13條之情形,原告仍 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然就原告提出之就 業服務站之文件(本院卷第97、98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何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之情形,應由被告 舉證原告有故意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情形 ,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6.提撥勞工退休金:13,196元
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14日離職日止,為 6 個月又14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公司應依提撥14,060元。計算式:〔 (27,600+27,600+27,600+43,900+43,900+43,900+ (43,900×14/31)〕×6 %=14,060〕,惟查,被告公司 僅提撥864 元,尚應補提撥13,1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查,被告既與原告間仍有勞動契約至102 年5 月14 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上述,而被告僅 提撥864 元,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計算方式 提撥差額13,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37,581元+2,930元+9,877元+42,900 元共 93,2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應提撥13,1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3,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提撥13,19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證 人日旅費共1,492 元,合計4,692 元,由被告負擔1,694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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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莉園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