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18號
CLEV,102,壢勞簡,18,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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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豪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建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遠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浩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晴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葉彥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勇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志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建豪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陳浩遠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葉彥晴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陳志勇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16、17、18、28號案件,原告 雖不同,然被告相同,且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爰 依據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等人原支付命令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豪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遠14 萬5,9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晴20萬3,26 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勇1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3 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豪17萬0,02 1 元,並應提繳6 萬3,02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林建豪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遠11萬0,02 1 元,並應提繳4 萬1,831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浩遠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晴16萬5,02 1 元,並應提繳4 萬0,54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葉彥晴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勇13萬8,35 4 元,並應提繳2 萬8,27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志勇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勞動 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建豪陳浩遠葉彥晴陳志勇均任職於 被告公司,四人任職期間與平均薪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1 月4 日派遣原告四人至台積 電大雅廠區(下稱大雅廠區)之金上原公司支援,工作時間 是每天早上7 點到12點,午休時間1 小時,下午1 點以後開 始工作,5 點以後就算加班,此為原告與台積電的領班莊發 友協調之工作時間,協調當時被告並不知情,而之後均由原 告領班即葉彥晴回報被告工程日報表,原告等人將原有晚上 之吃飯時間2 小時拿來做加班時間,亦係由莊發友建議,故 原告等人並未於晚上吃飯時間休息,雖工作時間之記載均記 載為工作至晚上10點下班,然該期間確實每日加班4 小時, 並未虛報,詎料,被告竟僅發2 小時之加班費並以原告林建 豪、陳浩遠葉彥晴三人虛報加班費為由將三人解僱,另以 原告陳志勇為自行離職為由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契約,原告 四人於102 年2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調解不成立,當時即表



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年終獎金及被告未依法如實提撥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 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被告應補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建豪17萬0,021 元,並應提繳6 萬3,024 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林建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浩遠11萬0,021 元,並應提繳4 萬1,831 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浩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葉彥晴16萬5,021 元,並應提繳4 萬5,048 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葉彥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志勇13萬8,354 元,並應提繳2 萬8,272 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志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承包金上原公司在台積電大雅廠區之工 程,派遣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前往支援,並向原告表示如 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應如實回報,惟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經 訴外人黃永旗告知原告等人恐有虛報加班時數之情,被告即 前往台中原告四人之宿舍察看,於晚間8 時30分許發現原告 四人均已回到宿舍,與工程日報表記載之時間不符,原告不 應自行與金上原公司主管商量挪移工作時數,且並未經被告 同意,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與原告林建豪陳浩遠葉彥晴間之勞動契約,自隔日起原告林建豪陳浩遠、葉彥 晴即再無到公司上班,另原告陳志勇則於102 年1 月17日之 後就沒有來上班,曠職於3 日,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動契約,至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被告則分別為如 以下之抗辯:
(一)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告無庸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二)年終獎金部分:被告確實沒有給付,因被告公司該年度並 沒有獲利,而如有發放年終獎金,則都是在農曆過年前一個 禮拜內才發放,發放之標準為公司有無獲利、員工表現、並 由公司主管開會決定,並無具體標準,且勞動契約亦未規定 如何發給年終獎金;
(三)加班費部分:原告四人於大雅廠區工作時,係依照業主標 準時間上班,下班則均已電話回報及日報表記載計算加班費 ,原告在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1 月4 日期間,因有虛報 時數之情形,故被告僅給予原告2 小時之加班時數,且因被 告公司係採按日計酬,故並無假日加班情形,每日超過8 小 時之後頭2 個小時係以日薪除以8 小時作為基數,再乘以1. 33計算,之後超過頭2 小時的加班部分,則乘以1.66計算,



而被告已給予原告2 小時之加班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加班費部分;
(四)另就原告主張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的部分,被告沒有意 見,對此並不爭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間及平均工資分別為: 1.原告林建豪自97年3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4萬 元。
2.原告陳浩遠自99年5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4 萬 元。
3.原告葉彥晴自97年6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4萬 元。
4.原告陳志勇自98年10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4 萬5,000 元。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派原告四人至其承包商台中金上原 有限公司位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雅廠區工 作。
(三)兩造於102 年2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時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 年終獎金等,被告當時則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1 月4 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該次調解不成 立。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被告應為原告林建豪自97年3月10日至101年12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部分,尚未補足6 萬3,024 元之差額至原告林建豪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被告應為原告陳浩遠自99年5 月7日至101年12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部分,尚未補足4 萬1,831 元之差額至原告陳浩遠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為原告葉彥晴自97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部分,尚未補足4 萬0,548 元之差額至原告葉彥 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為原告陳志勇自98年11月至101 年12月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部分,尚未補足2 萬8,272 元之差額至原告陳志勇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 因為何?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分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林建豪陳浩遠葉彥晴及依同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對原告陳志勇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即原告請求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差額 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未據實為渠等提繳勞退勞工退休金,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於102 年2 月20日兩造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林 建豪、陳浩遠葉彥晴虛報加班時數,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陳志勇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已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故向原告四人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提出之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是否有理由?爰分析如次:
1.原告四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為原告四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以及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因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遭 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原告四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前 揭期間確未為原告四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明顯違反前開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依前揭原告四人提出之計算期間 ,被告未為原告四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長達3 年至 5 年,且應為原告提繳工資與實際提繳工資間之差距少則2 萬餘元,多則高達6 萬餘元,顯見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 大,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



有據。
2.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對原告林建豪、陳浩 遠、葉彥晴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 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 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只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 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 判決、97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林建豪陳浩遠葉彥晴陳稱:原告三人每天工作13個小 時,因為晚上原有的吃飯時間並未休息,因此才會將申報的 上班時間延後2 小時計算,才會登記是晚上10點下班,就加 班時數而言是相同的,只是施工時間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但 這是請示金上原主管之後所作記載等節,業經渠等自承在卷 ,堪認原告三人確有未據實將下班時間填載於工程日報表之 情形。復參酌被告陳稱:並沒有授權金上原主管給予原告三 人彈性加班之權限,當初是有請原告三人全力配合金上原公 司的上班時間,但是原告三人在每天的工程日報表即向領班 回報時,都沒有告知彈性加班的事情,而之前也有請原告三 人去支援金上原公司,也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這是第一次 發生等節,從而,綜觀上情,本件原告三人固有未據實將下 班時間填載於工程日報表之行為,然此僅為原告三人第一次 所為,且其支援之時間自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1 月4 日



僅為12日,相較於原告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約為3 年至 5 年不等之時間,其未據實記載下班之期間仍屬短期,況此 並未造成被告營業上之危險,衡諸被告逕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手段與原告三人之未據實填載工程日報表行為,兩者間 顯非相當,又被告亦非全然無其他懲處方式可資使用,綜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三人之行為應認尚非達於須以解 僱之程度,故被告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非屬有據, 自難採信。
⑵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對原告陳志勇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 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 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陳志勇於102 年1 月16日業以簡訊表示因 腳被鐵釘刺到發炎,要請假2 天等情,有原告陳志勇提出簡 訊翻拍照片1 張可佐,是原告並非無正當理而未到職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陳志勇有前開事由,況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 被告並未提出合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之證據,僅以原 告陳志勇曠職3 日後就視為開除等語置辯,自不合於該項之 規定。從而,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 陳志勇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3.綜上,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原告四人於102年2月20日向 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為 合法終止,被告以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對原告 四人主張終止契約則非合法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四人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合法如前,茲再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及金額為何,分 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 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說明如次:
⑴本件原告林建豪已於102 年2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原告林建豪之平均工 資為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建豪工作年資為97 年3 月10日至102 年2 月20日,則以上開期間為4 年11個月 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林 建豪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 萬8,881 元【計算式:40,000元 0.5 (4 +11/12 +10/365)=98,8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但原告林建豪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6,667 元, 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林建豪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9 萬6,667 元,核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陳浩遠已於102 年2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原告陳浩遠之平均工 資為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浩遠工作年資為99 年5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0日,則以上開期間為2 年9 個月 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陳 浩遠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 萬5,712 元【計算式:40,000元 0.5 (2 +9/12+13 /365 )=5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但原告陳浩遠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元,本院自 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陳浩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 元,核屬有據。
⑶本件原告葉彥晴已於102 年2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原告葉彥晴之平均工 資為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葉彥晴工作年資為97 年6 月16日至102 年2 月20日,則以上開期間為4 年8 個月 又4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葉 彥晴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 萬3,552 元【計算式:40,000元 0.5 (4 +8/12+4 /365)=93,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葉彥晴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 萬1,667 元,本 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葉彥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 萬1,667 元,核屬有據。
⑷本件原告陳志勇已於102 年2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原告陳志勇之平均工 資為4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志勇工作年 資為98年10月28日至102 年2 月20日,則以上開期間為3 年 3 個月又2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 萬4,542 元【45,000元0.5 ( 3 +3/ 12 +23 /365 )=7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陳志勇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5,000 元,本院自 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陳志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 5, 000元,核屬有據。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 明。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 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 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 。查本件乃原告四人於102 年1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為前述,依上開說明, 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2 萬0, 667 元、4 萬元、4 萬元,洵非可取,不能准許。 3.加班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四人主張於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1 月4 日於大雅廠區工作,每日均有加班4 小時,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人加班費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 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形成 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原告四人 就其前開主張之加班時數,固有工程日報表之記載,然原告 四人亦自承工程日報表上記載時間與實際上工作時間是不一



樣,是以彈性加班方式記載等語,是工程日報表記載之加班 時間當無足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標準,再者,證人莊發友先 證稱:原告四人在大雅廠區工作時,是由伊帶領進場及工作 ,原告四人有和伊討論彈性加班事宜,但詳細討論情形已經 忘記,原告四人由下午5 點即開始加班之詳細天數伊不記得 ,但確實曾經有由下午5 點開始加班,一直到8 點,但是工 程日報表登載的時間是往後延至10點或10點半等語,復又證 稱:伊不清楚原告四人是否每天都從下午5 點開始加班等語 ,是證人之證述前後反覆,是否可採,非無疑義,綜上所述 ,原告四人所為舉證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四人間確於上開期 間有每日加班4 小時等情形成確信,原告四人復未能提其他 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 復未能舉證,自應由原告四人負擔不利益,從而,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小時之加班費,均屬無據 。
4.年終獎金部分: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 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 灼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稱年終獎金係於每年農曆過年前1 個禮拜,發放標準 為公司有無獲利並依員工表現,由主管開會決定,離職員工 則不予發放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可知 並非所有員工均得無條件獲取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員工 得否領取獎金及其額度,均得由被告依公司之治理原則,就 盈餘績效及員工績效考核,予以衡酌決定。故原告請求之年 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乃屬僱主即被告之恩惠給與,被 告得依經營管理所須,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是被告自得 規定發放時未在職者不予核發年終獎金。是以,被告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間應為過年前1 個禮拜即102 年2 月3 日,而原告四人亦自承於公司任職期間為102 年1 月4 日止 ,是於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已未在公司工作任職,被告



自得不予發給屬於恩惠給與性質之獎金,是原告四人請求被 告發給102 年度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5.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三(四)部分 ,為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尚有未補足差額部 分,補繳至原告四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勞工保險局裁處 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四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於調解之前有明白告知所投保薪資及公司提撥之 費用,且原告四人也同意等語,惟依上開法條說明,雇主即 被告本應負有為勞工即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 ,自不以該先前即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四人同意作為免除上 開法定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要無足採,而前開應提 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 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 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三(四)部分 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故原告 四人各自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建豪得請求資 遣費9 萬6,667 元、勞工退休差額6 萬3,024 元;原告陳浩 遠得請求資遣費5 萬元、勞工退休差額4 萬1,831 元;原告 葉彥晴得請求資遣費9 萬1,667 元、勞工退休差額4 萬0,54 8 元;原告陳志勇得請求資遣費6 萬5,000 元、勞工退休差 額2 萬8,272 元;是原告四人之主張於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處之期間與平均工資┌───┬─────────────┬─────────┐
│ 姓名 │ 任職期間(民國) │平均工資(新臺幣)│
├───┼─────────────┼─────────┤
林建豪│97年3月10日至102年1月4日 │ 4萬元 │
│ │(年資共4年10月) │ │
├───┼─────────────┼─────────┤
陳浩遠│99年5月7日至102年1月4日 │ 4萬元 │
│ │(年資共2年6月) │ │
├───┼─────────────┼─────────┤
葉彥晴│97年6月16日至102年1月4日 │ 4萬元 │
│ │(年資共4年7月) │ │
├───┼─────────────┼─────────┤
陳志勇│98年10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 │ 4萬5,000元 │
│ │(年資共3年3月)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
│ 姓名 │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 加班費 │ 年終獎金 │ 合計 │
├───┼──────┼──────┼──────┼──────┼──────┤
林建豪│4萬元 │9萬6,667元 │1萬3,354元 │2萬元 │17萬0,021元 │
├───┼──────┼──────┼──────┼──────┼──────┤
陳浩遠│2萬6,667元 │5萬 │1萬3,354元 │2萬元 │11萬0,021元 │
├───┼──────┼──────┼──────┼──────┼──────┤
葉彥晴│4萬元 │9萬1,667元 │1萬3,354元 │2萬元 │16萬5,021元 │
├───┼──────┼──────┼──────┼──────┼──────┤
陳志勇│4萬元 │6萬5,000元 │1萬3,354元 │2萬元 │13萬8,354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勞退6%提撥差額
┌───┬────────┬───────┬─────┬───────┬───────┐
│姓名 │ 公司提撥 │ 期間 │ 金額 │ 總計金額 │ 備註 │
├───┼────────┼───────┼─────┼───────┼───────┤
林建豪│2 萬7,600元×6%│97年3 月10日至│521元 │6萬3,024元 │2,400-1,656= │
│ │=1,656元 │97年3 月30日,│ │ │744 │
│ │ │共21日 │ │ │ │
│ │ ├───────┼─────┤ │ │
│ │ │97年4 月至12月│6,696元 │ │ │
│ │ │,共9個月 │ │ │ │
│ ├────────┼───────┼─────┤ ├───────┤
│ │未加保 │98年1 月7 日至│1萬8,000元│ │未加保 │
│ │ │8 月31日,共 │ │ │ │
│ │ │7.5個月 │ │ │ │
│ ├────────┼───────┼─────┤ ├───────┤
│ │1 萬7,280 元×6 │98年9 月4 日至│1萬7,719元│ │2,400-1,037 =│
│ │%=1,037 元 │99年9 月,共13│ │ │1,363 │
│ │ │個月 │ │ │ │
│ ├────────┼───────┼─────┼───────┼───────┤
│ │2 萬7,600 元×6 │99年10月至101 │2萬0,088元│ │2,400-1,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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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