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28元,及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 長江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春滿所 有,由訴外人徐瑞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9,123元(工資部分3,500 元、烤漆部 分11,086元、零件部分34,5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 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郭春滿,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修理費用為49, 123 元(其中工資部分3,500 元、烤漆部分11,086元、零件 部分34,5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 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26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系爭車輛工資部分費用3,500 元及烤漆部分費用 11,086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28元,洵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 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0月23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1月3 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33,028元,及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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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37×0.369=12,7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37-12,744=21,793第2年折舊值 21,793×0.369×(5/12)=3,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93-3,351=1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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