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鍾陳俊
鍾廷保
吳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𥿦
林健鴻
張淳烝
被 告 李添榮
王小玲即王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謄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鐘陳俊、鍾廷保及吳啟明等3 人所有,而被 告李添榮、王小玲即王譽蓁等2 人所有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下稱係爭建 物)竟越界無權佔有係爭土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 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 物謄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於民國86年間縣政府地籍重測前,並沒有佔到系 爭土地,於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協助指界, 對測量結果均無意見,系爭建物存在已久,亦非被告所建造 ,又依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內容所 示,亦無提到被告有侵佔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拆除越界部分 ,系爭建物會倒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佔用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73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係興建於原告所有之 土地上空,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86年間縣政府地 籍重測前,並沒有佔到系爭土地,於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均有到場協助指界,對測量結果均無意見,系爭建物存 在已久,亦非被告所建造,又依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內容所示,亦無提到被告有侵佔系爭土地 之情事,且拆除越界部分,系爭建物會倒等詞置辯,惟被告 所辯86年間縣政府地籍重測前,並沒有佔到系爭土地,於重 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協助指界,對測量結果均 無意見,系爭建物存在已久,亦非被告所建造且拆除越界部 分,系爭建物會倒之事實均無法推論被告有權占有原告係爭 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被告主張依桃園縣平鎮 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內容所示,亦無提到被告 有侵佔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不影響被告無權佔有原告係爭土 地之認定,且被告自始未提出有權佔有原告係爭土地之證據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又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有將86年重測前之地籍線與地籍線套繪後,就系爭建物部 分有爭議之地籍線並無變動(見附圖),是被告抗辯均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 、測量費4,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