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被 告 楊聯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9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所有權人 ,上開兩塊土地隔著同地段1821-2地號土地(下稱1821-2地 號土地)相鄰。原告發現被告擅自增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屢次與被 告協商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為0000-000地號土地,1770地號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則系爭房屋對1770地號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限,被告亦未能 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得到其他17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 意,自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不符。又 依據證人邱俊雄之證詞,可知邱俊雄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 1770地號土地乙事,自無邱俊雄將系爭房屋與1770地號土地 先後轉讓相異之人之情形。
㈢又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雖將系爭房屋占有 1770地號土地部分標示為舊建築物,然是因為系爭房屋其餘 部分之外牆有明顯之修繕,相較之下,占有1770地號土地部 分方被標示為舊建築物,不得因此推論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 即已占用177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所占用的部分是後來增建
,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 ㈣此外系爭房屋除占用1770地號土地外,尚占用臺灣桃園農田 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土地,且該地是夾在1770地號土地 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間,若被告之辯稱有理,將使系爭房 屋之左、右半側均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然中間占用1821-2地 號土地部分卻無合法占用權源之弔詭情形,與一般社會經驗 不符。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於1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證人邱俊雄所有,邱俊雄 於90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曾譁哲 ,經曾譁哲於101 年7 月13日為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後,再於101 年7 月27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原告所有之1770地號土 地,原由邱俊雄及訴外人劉遠昭共有,並於101 年3 月20日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屋自邱俊雄所有時即已坐 落於上揭兩筆土地上,此後上揭兩筆土地再分別移轉予兩造 ,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84 號判決意旨,依法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建物可知占用1770地號土地部分,外觀看起來較舊,屬 原已存在之舊建築,並非嗣後新建。且依據證人邱俊雄之證 詞,亦可知系爭房屋讓與證人邱俊雄時,建物之主體已經建 畢,且已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情形。
㈢系爭房屋於66年間興建完成,起造人為訴外人謝萬益、王新 生、劉三智、吳陳碧薰、湯載震、林青、林梅枝、魏芮美雲 、黃榮新等九人,該時1770地號土地亦由上述九人所共有, 顯然起造人同意系爭房屋占用自身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嗣 後證人邱俊雄再將系爭房屋與1770地號土地輾轉出售予兩造 ,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縱然證人邱俊雄不知悉系 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法定租賃 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00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兩筆土地中間有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土地。
⒉0000-000地號土地由證人邱俊雄於77年9 月21日自前手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謝萬益、王新生、劉三智、吳 陳碧薰、湯載震、林青、林梅枝、魏芮美雲、黃榮新等九 人(下稱謝萬益等九人),於66年間完成,然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證人邱俊雄於7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邱俊雄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外貌已 完成,然門窗尚未竣工。
⒋邱俊雄於90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曾譁哲,經曾譁哲於 101 年7 月13日為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後 ,再於101 年7 月27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⒌1770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3 日登記為謝萬益、王新生、劉 三智、吳陳碧薰、湯載震、林青、林梅枝、魏芮美雲、黃 榮新(即謝萬益等九人)共有,邱俊雄於70年6 月29日取 得17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53 分之227 ,訴外人劉遠 昭於70年6 月29日及87年1 月5 日分別以買賣及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17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3 分之 226 ,該地成為邱俊雄與劉遠昭共有。
⒍1770地號土地由邱俊雄及劉遠昭於101 年3 月20日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⒎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之結果,系爭房屋有占 用1770地號土地如該所102 年8 月8 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綠色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 11.75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0頁)。
㈡爭執要點
⒈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已占用1770地號土地? ⒉如是,原始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取得177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證人邱俊雄先後將系爭房屋及1770地號土地售予兩造,是 否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
⒋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系爭房屋占有177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已占用1770地號土地?如是,原始 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1770地號土地部分為增建,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 物,以肉眼觀測,面對該房屋之右側為舊建物、左側為新 建物,此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 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房屋新舊建物部分之位置與面積測繪之結果,系爭房 屋之舊建築物部分,其1 、2 樓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面 積均為11.75 平方公尺,而新建築物部分則無占用之事實 ,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故可知系爭房屋占用 1770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較之未占用之部分為老舊,是 故占用部分是否為增建,並非無疑。又參諸證人邱俊雄到 庭證稱其分配到系爭房屋時,建築物外貌已經完成,如同 本院卷第102-1 頁所示,只是門窗尚未裝好,受讓房屋後 ,並未再做增建等語,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有增建 之情形,故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又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是否有取得17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乙節,查系爭房屋雖係由訴外人謝萬益等九人所興 建,於興建當時渠等亦為17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系爭房屋及1770地號土地之前 手即證人邱俊雄到庭證稱其和1770地號土地之另一位共有 人劉遠昭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因為從 地籍圖上看不出來,是之後其將土地賣給原告時,請地政 機關來測量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 ),故系爭房屋於興建時,謝萬益等九人即全體共有人是 否亦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即有所不明,且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0000-000地號土地,與1770地號 土地為兩筆所有權獨立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如知悉有占用 是否均會同意、抑或對於兩筆土地之利用方式可能有意見 相左之情形,亦容存疑,尚難遽以所有人相同即推論系爭 房屋於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已同意系爭房屋使用1770地 號土地。
㈡證人邱俊雄先後將系爭房屋及1770地號土地售予兩造,是否 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於88年4 月21日立法新增
,其立法理由以: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又本條立法理由所稱之「實務 上見解」,即是指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7號判例及 73年度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明文化。而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87號判例內容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73年度 第5 次民庭會議決議則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 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 ,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 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 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 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 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 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 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 係。又查諸48年台上字第148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該案之 爭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均屬於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工司所 有,嗣基地為海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標買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建物則為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標買並移轉占有,經 該判例見解認為該案之土地與房屋本均為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其將兩者分開標賣,則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系爭房屋,難認為是無權占有,故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是故,依據上開立法由來可知,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目的,是因房屋在性質上需依附土地存在,不得與土 地之使用分離,故本條本是就房屋與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同 時或先後移轉與不同人之情形下加以規範,推定房屋與基 地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為0000-000地號土地,然亦有占有 1770地號土地,故本案之情形與上開法條所要處理之典型 案例類型即非完全相同,是否有適用之餘地,本院認應以 具體個案之情形定之。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為0000-0 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建物平面面積為 59.64 平方公尺,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75 平方 公尺,占用之比率約為20% ,均有複丈成果圖可參,故系 爭房屋興建所使用之土地,仍以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主 要基地。又依據證人邱俊雄到庭證稱之內容,可知其自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謝萬益等九人處取得系爭房屋時, 不知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之事實,待其將系爭房屋轉讓與 訴外人曾譁哲,並由曾譁哲於101 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時,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1770地號土地。且 177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間,尚有訴外人台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821-2地號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亦同 時有占有1770地號土地及1821-2地號土地之情形,故本案 占用之情況應較接近越界建築之情形,僅於本案中所越界 之鄰地共有人,恰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相同。又依據 目前之卷證資料,尚無法確信系爭房屋於興建時,177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1770地號土地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177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 間,尚有1821-2地號土地,則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確如被 告所主張將房子蓋大一點,也不會有人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即屬有疑。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本案 之情況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要處理之典型案例,亦即房 屋本需依存基地存在之情形未盡一致,而與一般越界建築 之情形較為類似,此時則無特別保護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使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負有容忍義務之必要,亦即本案 中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以推定兩造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案既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系爭房屋占有 1770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17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1.75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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