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156號
CLEV,101,壢簡,1156,2014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葉玉嬌
訴訟代理人 涂淑慧
被   告 王詹棠景
訴訟代理人 嚴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 同段33-1996 地號土地相鄰。詎料被告所有、坐落於上開33 -1996 地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 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其房屋及 圍牆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發現後數度促請被告協 商,未獲置理。原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結果 無意見,但該鑑定書僅有圖說未設界標,為免爭議,希望國 土測繪中心能依鑑定書結果現場設置界標,並希望被告能依 直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A 連線 範圍內之土地,被告也願意拆除,然未占用之部分被告不願 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 連線範圍、面積 0.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現場測繪屬實,此有該中心102 年8 月22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設置界標,然原 告並未舉出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持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圖說現 場定樁,以明其界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D-E-F-A 連線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