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1年度,983號
CLEV,101,壢小,98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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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許亮華
被   告 李旻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行經 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T5號自小客車沿青山六街往青山一街方向倒車,因未注意 左方直行來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修理費用,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因原告行駛在後方,未減速、強硬變 換車道逆向通行而碰撞被告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標示圖、現場 照片10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2 年2 月2 日楊 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交通規則 第11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就被告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行為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時其剛好打倒 車檔準備後退,原告於警詢中稱其見被告停在道路上不動, 所以就向左方車道行駛,行駛過對方車身約3 分之1 時,對 方突然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倒車時 有未注意其他來車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原告未減速而強硬變換車道逆向通行所致,惟查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為雙向單線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而被告為前車欲倒車行駛,已占用一個車道,原告 如欲直行前進,自然僅能變換車道逆向前進,且符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無不可,且依據上開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 行駛於左方車道通行,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件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支出修復車輛費用16,354元,此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 貿易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電子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其中工資9,468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 6,886 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雖 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 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 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 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6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0月21日,已使用4 年6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9 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86 ÷(10+1)≒ 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86-626)× 1/10×(4+6/12)≒2,8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86 -2, 817 =4,069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3,537元(其中工資9,468 元、零件費用4,069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1,000 元、行車肇事鑑定費用3,000 元與登報費用600 元)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663 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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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